(2016)黑0622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祝业武与被告周春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业武,周春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1356号原告祝业武,身份号码xxx,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龙镇永胜村西南得根屯*****号。被告周春光,身份号码xxx,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龙镇永胜村。原告祝业武与被告周春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业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装修房屋在原告经营的鹏辉装饰材料商店赊料装饰材料欠款1519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12月份给付3198,尚欠12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装饰材料款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春光缺席,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出示欠据一张。欲证实2009年被告家装修房屋在原告处赊购装饰材料欠款15198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被告缺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鹏辉材料饰材料商店赊购装饰材料欠款15198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12月给付3198元,尚欠12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鹏辉装饰材料商店赊购装饰材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全面履行给付欠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祝业武装饰材料欠款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峰人民陪审员 段立刚人民陪审员 石秀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