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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与孙丽丽、刘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孙丽丽,刘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9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王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成斌,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职员。被告:孙丽丽。被告:刘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孙丽丽、被告刘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广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成斌、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丽丽、被告刘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签订“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150万元的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协议第七条额度终止中约定,在被告发生违约时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被告同时签订“个人银保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以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号房产作为还款担保,并办理了烟房他证福字第××号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50万元,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含罚息),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含律师费)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2013年原被告双方依据“个人银保贷款额度协议”签订了“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经营,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7日为还款日。合同第四条罚息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之后,原告依约将该贷款划入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依约还款至2015年8月17日,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应收利息19499.81元(自2015年9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支付罚息30005.29元(含本金罚息29526.25元及利息罚息479.04元,自2015年9月17日计算至2016年1月4日,并一直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共计1549505.10元。2、原告对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房产就拍卖、变卖后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2、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一份;3、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一份;4、个人银保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6、中国银行账户信息查询清单一份;7、两被告户口本及结婚证各一份。两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孙丽丽签订编号为2013年长江额字第011号的“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5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该协议第七条“额度终止”约定:乙方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甲方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个人银保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一条“主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孙丽丽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长江额字第011号的《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主债权及发生期间”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第三条“被担保最高额债权额”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币种: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双方将合同约定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屋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烟房权证福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烟房他证福字第××号。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孙丽丽签订“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经营,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7.8%。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付息日。第四条第四款“罚息”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六条“还款方式”约定: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第十条“违约事件及其处理”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依约将150万元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7日,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6.5‰。被告按期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之后两被告再未支付过利息,也未返还本金。经计算,截止2016年1月4日,两被告拖欠本金1500000元、利息19499.81元、罚息30005.29元(包含本金罚息29526.25元和利息罚息479.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个人银保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孙丽丽指定的账户内发放了借款1500000元,被告孙丽丽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金支付利息。但被告孙丽丽拖欠部分利息并在合同到期后未返还借款本金,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孙丽丽应将借款本金返还给原告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包括罚息),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壮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到期本金15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包括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抵押的担保方式,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抵押权,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丽丽、被告刘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9499.81元、罚息30005.29元(计算至2016年1月4日,自2016年1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孙丽丽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烟房权证福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丽丽、被告刘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5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广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