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6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孙某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刑初15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羌族,农民,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下旬,被告人孙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姜某某砍伐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麻唐客湾”(小地名)林地内的树木,砍伐过程中,将林地内的一株珙桐树及一株红豆衫树砍伐。经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砍伐的珙桐树,起源于野生,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树龄为152±5年,其立木蓄积量为0.76立方米,被砍伐的红豆衫,起源于野生,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和珍稀濒危植物,树龄为380±4年,其立木蓄积量为1.82立方米。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孙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及照件、种苗鉴别结论、林权查询结论、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证人夏某某、姜某某、付某甲、孙某乙、杜某某、薛某、田某甲、田某乙、梁某某、付某乙、田某丙、冯某某、田某、赵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两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经公安人员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同时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参酌社会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任小敏审 判 员 廖 玲人民陪审员 赵仕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3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