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324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459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候国荣,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白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国荣、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6日双方在扶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婚生女孩白某甲。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加之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扶风县上班,分居时间长,相互无法照顾,两人矛盾逐渐加深。2013年8月原告去被告打工地成都找被告时,因言语不和,被告两次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怀孕及生孩子期间被告态度冷淡,对原告漠不关心。2013年正月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提出分手,原告不答应。此后发生的事情伤透了原告。2015年5月17日被告提出离婚,让原告书写离婚协议,后因孩子抚养费双方未达成协议。2016年2月16日被告索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称起诉离婚要用。从2015年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请:1、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白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原、被告矛盾起因源于原告父母向被告索要30000元。原、被告分居生活是2015年5月。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又生有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6日双方在扶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被告在外地打工,原告在扶风县上班,原、被告关系一般。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婚生女孩白某甲(现由被告抚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时有争吵。2015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互有了解,后双方自愿缔结婚姻,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又生育一女,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两地工作,分多聚少,加之因生活琐事双方时有争吵,对双方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特别是2015年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原、被告之间联系沟通较少,双方的夫妻感情有了一定的淡漠。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彼此珍惜多年的婚姻家庭和夫妻感情,多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互相理解和关心,彼此爱护,遇事多做批评与自我批评,彼此多做沟通、消除隔阂,就双方在婚姻、家庭中遇到的问题和矛盾理性冷静对待、相互协调处理妥当,双方和好极有可能。综合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离婚原因及双方有无和好可能等诸因素,本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利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