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执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陆源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陆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52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348号中信大厦。负责人焦世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忻莹,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陆源,男,1984年2月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陆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3)玄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查,被执行人陆源名下在本市无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陆源户籍地在江苏省阜宁县,本院已致函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但未回复,除此之外,被执行人陆源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陆源纳入失信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报局长批准,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玄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 行 长 石顺光执 行 员 汪礼兵执 行 员 周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郭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