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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刘军诉安福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李晶秋,赵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刘军,男,1963年5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北山路禹山居民委*组。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晶秋,女,1975年7月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长岭街道委*组。被告赵永,男,1990年4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太阳沟村凉水泉子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东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鸣,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诉被告李晶秋、赵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明明,被告李晶秋、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5年8月18日,原告乘坐李晶秋驾驶吉的A9T355号小型轿车沿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亿阳大厦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赵永驾驶并载乘王全利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的吉A971**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王淼驾驶由亿阳大厦路口驶出准备右转弯进入长清公路的吉AZT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3584.39元。经交管部门确认,李晶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淼、刘军、王全利无责任。王淼驾驶的吉AZT0**号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584.39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护理费19852.80元、误工费47150.40元、营养费18000.0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共计217558.8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吉AZT0**号车属无责车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金11000.00元,医疗费100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超出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次事故造成多方伤残,应按照造成损失的比例进行分配。营养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李晶秋辩称,交通费由法院酌情保护,其他无异议。被告赵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刘军乘坐李晶秋驾驶吉的A9T355号小型轿车沿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亿阳大厦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赵永驾驶并载乘王全利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吉A971**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王淼驾驶由亿阳大厦路口驶出准备右转弯进入长清公路的吉AZT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李晶秋、刘军、赵永、王全利受伤。经交管部门确认,李晶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淼、刘军、王全利无责任。原告刘军伤后被送往双阳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L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背部挫伤、腰椎间盘突出,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3584.39元;原告自行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刘军右下肢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00元左右,误工期以380日左右为宜,护理期以160日为宜,营养期以180日左右为宜。另查明,李晶秋驾驶的吉A9T3**号车及赵永驾驶的吉A971**号车均未投保任何种类的保险。王淼驾驶的吉AZT0**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文证、费用票据、保单复印件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定案依据,结合本案,以被告赵永承担30%责任、被告李晶秋承担70%责任为宜;无责车辆吉AZT0**号车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该公司在无责代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赵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永承担30%责任,由李晶秋承担70%责任;医药费、诊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保护数额为13584.39元;交通费考虑原告实际消费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保护300.00元;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保护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00元,时间为13天,保护数额为1300.00元;误工费参照2014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标准124.08元,误工时间按照鉴定意见380日,保护数额为47150.40元;护理费参照2014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标准124.08元,护理时间按照鉴定意见160日,保护数额为19852.80元;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时间为180日,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00元,保护数额为18000.00元;伤残等级按照鉴定意见九级伤残,标准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3217.82元,伤残系数为20%,保护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保护数额为92871.28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按照票据均予以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保护10000.00元为宜;对于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无责赔付部分,因本事故另外一名被侵权人李晶秋也已同时起诉(二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损失共计53229.96元,二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损失共计183108.88元),两名被侵权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损失之和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之和也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应按二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在二分项限额下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无责赔付部分优先受偿,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617.78元(32884.39÷53229.96×1000.0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四项合计874.75元(160174.48÷183108.88×1000.00);由被告赵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军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四项合计110000.00元;剩余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22266.61元,剩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四项合计49299.73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共计79866.34元由赵永承担30%即23959.90元,由被告李晶秋承担70%即55906.4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军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617.7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四项合计87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1492.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被告赵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军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四项合计110000.00元,总计120000.00元,执行时间同上;三、原告刘军剩余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22266.61元,剩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四项合计49299.73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共计79866.34元,由被告赵永负责赔偿30%即23959.90元,由被告李晶秋负责赔偿70%即55906.44元,执行时间均同上;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3.00元,由被告李晶秋负担3194.10元,由被告赵永负担1368.9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慧超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人民陪审员  安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欣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