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跨越五金经营部与被告南京奥锦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雨花台区跨越五金经营部,南京奥锦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商初字第528号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跨越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龙藏大道12号红太阳工业原料城A5-611/2。经营者卢庆培,男,1975年7月1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奥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赛虹桥江东大厦206室。法定代表人张若愚。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跨越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跨越五金经营部)与被告南京奥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跨越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卢庆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跨越五金经营部诉称:原告跨越五金经营部从2012年和被告奥锦公司认识并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奥锦公司在2012年底付了材料款3万元后,一直拖欠货款21879元未付。2013年12月16日,被告奥锦公司开具一张现金支票给原告跨越五金经营部用于支付货款,但未能兑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奥锦公司支付材料款2万元。被告奥锦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奥锦公司与原告跨越五金经营部在做买卖时口头约定,原告跨越五金需有2万元款押在被告奥锦公司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在此期间,原告跨越五金经营部突然强烈要求被告奥锦公司开具一张延期支票给原告(支票面额等内容均为空白,所有填写是原告所为)。在出具支票时,双方约定,在支票入银行需有被告通知才可(两年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具体答辩如下:1、被告出具的支票是在原告违反口头承诺时强烈要求下开出的延期支票,对此,原告不能指责被告开出空头支票;2、支票日期为原告未接受被告通知而自行填写,但未按时做入账手续,造成支票款项未到帐而支票过期作废;3、原告指责被告需承担其他相关费用等不能成立,因为所发生款项未到帐,质保期未到期,支票作废等原因均由原告造成;4、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此支票实为延期支票也是质保金的押压,且按票面日期已过六个月,达两年多;5、以上事实是被告对此支票的实情解答,望法院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裁判。由于被告现已停业,质保金2万元整,需在应收款到帐后才可结付于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多次业务往来,被告奥锦公司向原告跨越五金经营部购买五金配件。被告奥锦公司开出一张现金支票交给原告跨越五金经营部,由原告跨越五金经营部自行填写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但该支票因被告奥锦公司账面余额不足未能兑现。被告奥锦公司在答辩状中自认原告跨越五金经营部有2万元货款押在被告奥锦公司处作为质保押金,故对被告奥锦公司尚欠原告跨越五金经营部2万元价款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跨越五金经营部表示本案愿意以2万元货款金额主张权利,对于其他部分不予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跨越五金经营部的当庭陈述、被告奥锦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以及原告跨越五金经营部提交的现金支票等书证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跨越五金经营部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奥锦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价款,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奥锦公司辩称原告跨越五金经营部有2万元货款系口头约定为质保金押在被告奥锦公司处不应予以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跨越五金经营部对2万元质保押金的说法并不认可,且被告奥锦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押金有约定,故对被告奥锦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奥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奥锦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跨越五金经营部价款2万元。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南京奥锦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李书剑代理审判员 薛娟娟人民陪审员 邓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