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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申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荣勤与王晓宁、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荣勤,王晓宁,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民申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荣勤。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晓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路明章,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号。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荣勤与被申请人王晓宁、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民一初字第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荣勤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没有支持申请人7070元外购药错误;原判计算误工费为128天错误,应当以订残前一天计算,共计580天。综上,请求本案再审。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称在治疗期间院外购药共计7070元(6589元+211元),但提交的票据均不是正规医疗票据,因此原审判决对申请人的该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受伤后,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8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在解放军768医院住院30天,共计38天。因申请人未提供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据,原审法院结合其伤残程度确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38天及出院后90日共计128天,亦无不当。综上,王荣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荣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范东哲审判员  褚大海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