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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929号原告王某某,女,1952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于某某,男,1937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某某辩称,如原告给付其68000元亦表示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15)昌民三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表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于2014年2月7日起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时间较长,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家庭财产状况的相关证据材料,家庭财产状况无法查清,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68000元一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敬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