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4民初1670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吴荣才,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某,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洪某离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洪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汪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宛海学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