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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段勇军段伟祥段满华罗爱忠李金容杨转林易万发黄美玉段贤军郭勇王佳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代勇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勇军,段伟祥,段满华,罗爱忠,李金容,杨转林,易万发,黄美玉,段贤军,郭勇,王佳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代勇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878号���告段勇军。原告段伟祥。原告段满华。原告罗爱忠。原告李金容。原告杨转林。原告易万发。原告黄美玉。原告段贤军。委托代理人段勇军、段伟祥、段满华。委托代理人黄文武,郴州市北湖区华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郭勇。被告王佳杰。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负责人陈小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骏祥,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民生路1号明桂园明桂大楼A栋1、2楼。负责人黄茂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钰,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代勇先。委托代理人李飞,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东塔路石榴湾小区临江阁A座203-205号。负责人樊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邝兰娥,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段勇军、段伟祥、段满华、罗爱忠、李金容、杨转林、易万发、黄美玉、段贤军与被告郭勇、王佳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代勇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勇军、段伟祥、段满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武,被告郭勇、被告代勇先及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王佳杰代理人王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代理人刘骏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邝兰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郭勇驾驶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7国道线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王佳杰驾驶的湘L-×××××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包括本案九名原告在内的共计18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佳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九原告均产生了不同程度损失。被告郭勇驾驶的货车所有人为代勇先,购买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王佳杰驾驶的客运车购买了人保公司郴州分公司的保险。为维护九原告自身权益,九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段勇军56509元、原告罗爱忠6624元、原告杨转林28779元、原告李金容9504元、原告段满华11900、原告易万发6954、原告黄美玉6376、原告段伟祥31991元、原告段贤军34345元,以上共计1909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情况;2、原告在本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据二、九个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证明九个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情况以及因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三、四份保险单,证明1、被告代勇先和王佳杰购买了保险的情况;2、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四、郭勇的询问笔录,证明郭勇与代勇先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五、段贤军的询问笔录、郴州永基电脑网络公司销售单、购买华为手机发票、证明书,证明段贤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3500元。证据六、段贤军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段贤军自己拥有货车一辆,平时就靠开货车谋生,平均一天的收入大概为333元。(交通运输业50498元÷365天=138元)。证据七、装饰工程发包合同,证明段满华从事工程承包业务,平均一天的收入大概为240元。证据八、转让协议、铲车租赁协议,证明段勇军自己拥有铲车一辆,平时承包一些工地项目进行施工作业,平均一天的收入大概为400元左右。证据九、劳动合同,证明段勇军目前还承包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107国道两旁从事绿化洒水工作,其月收入为4000元/月,折算为133/天。证据十、劳动合同,证明段伟祥从事厨师一职业,其工资收入为6800元/月左右,折算为226/天。被告郭勇辩称,郭勇系代勇先雇请的司机,为代勇先运输水泥,每跑一趟运输130元,所驾驶的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也是代勇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代勇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郭勇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本案赔偿。被告郭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计工单,证明郭勇与代勇先是雇佣关系。被告王佳杰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于郭勇驾驶不当造成,且郭勇对事故处理不积极配合,应当由郭勇、代勇先承担相应责任��王佳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其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已垫付医疗费27993.37元、检查费1226.44元,并向交警队交纳了押金1万元。被告王佳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证明我方已垫付医疗费27993.37元、段贤军检查费66.33元。被告代勇先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合理不合法。本次事故中还有其它受害者,交强险应预留,最多赔偿20%。代勇先已向交警支队缴纳保证金7.1万元。本案被告王佳杰已经购买了足额的承运险,建议原告以客运合同纠纷起诉被告王佳杰。被告代勇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购买座位险5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愿意在承运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法审查王佳杰已经垫付的费用在最终费用中抵扣,另行理赔。三、原告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核减。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告诉请部分费用过高。三、本案还有其他伤者,交强险应预留。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王佳杰驾驶的湘L×××××中型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处只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原告是客车上的乘客,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段勇军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郴州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证明王佳杰购买车辆购买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不赔偿本车受伤人员。本院经庭审举证、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郭勇驾驶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7国道线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过107线1965KM+4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王佳杰驾驶的湘L-×××××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普通客车掉落至路边农田处,造成包括本案段勇军等九名原告在内的共计18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佳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郭勇长期为被告代勇先开车运输水泥,构成雇佣关系。被告郭勇驾驶的湘L-×××××号重型���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王佳杰驾驶的湘L-×××××号客运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座)500000元,并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客车上18名伤者除本案九原告外,剩余的九名伤者除侯光球外均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九名原告损失情况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段勇军医疗费4309元,实际住院时间为28天,医院建议休息两个月,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收入情况,故按照按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32元/天×88天=11616元,护理费132元/天×28天=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28天=840元。营养费30元/天×28天=84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501元。原告罗爱忠医疗费2248元,实际住院时间为9天,误工费132元/天×9天=1188元,护理费132元/天×9天=1188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30元/天×9天=27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64元。原告杨转林医疗费3663元,实际住院时间为13天,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误工费132元/天×103天=13596元,护理费132元/天×13天=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30元/天×13天=39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955元。原告李金容医疗费3272元,实际住院时间为13天,误工费132元/天×13天=1716元,护理费132元/天×13天=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30元/天×13天=39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7684元。原告段满华医疗费3156元,实际住院时间为13天,医院建议休息一周,误工费132元/天×20天=2640元,护理费132元/天×13天=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30元/天×13天=39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8492元。原告易万发医疗费2750元,实际住院7天,误工费132元/天×7天=920元,护理费132元/天×7天=92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210元。原告黄美玉医疗费2000元,实际住院9天,误工费132元/天×7天=1188元,护理费132元/天×9天=1188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30元/天×9天=27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16元。原告段伟祥医疗费6591元,实际住院32天,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误工费132元/天×62天=8184元,护理费132元/天×32天=4224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32天=960元。营养费30元/天×32天=9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119元。原告段贤军医疗费10928元,实际住院17天,医院建议全休半个月,误工费132元/天×32天=4224元,护理费132元/天×17天=2244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30元/天×17天=5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5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故对原告财产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616元。以上九原告损失共113057元。本院认为,交警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且无其他证据和理由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效,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案因郭勇、王佳杰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九原告损失,郭勇、王佳杰应当按照过错程度赔偿原告损失。因郭勇与王佳杰构成雇佣关系,雇主应当和雇员���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责任划分,因原告主张侵权之诉,故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九原告后,剩余损失由被告郭勇、代勇先承担70%,被告王佳杰承担30%。因本案交通事故还涉及同一辆客车上的另外九名乘客,且另外九名乘客均已主张权利。故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按照18名乘客损失比例赔付(计算清单见附表)。被告王佳杰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承运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是王佳杰驾驶的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而本案原告均为客车上的乘客,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道理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九原告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被告王家杰赔偿九原告33917.1元。三、被告郭勇、代勇先赔偿原告段勇军79139.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9.78元,由被告郭勇、代勇先承担承担2883元,被告王佳杰承担123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尧舜审 判 员  朱易南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