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重庆今天饲料有限公司与熊泽华,胡义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今天饲料有限公司,熊泽华,胡义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946号原告重庆今天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街道扈家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7398402869。法定代表人冷朝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仕武,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鑫,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熊泽华,男,生于1974年4月15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开县。被告胡义祝,女,生于1977年7月29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重庆今天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泽华、胡义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今天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熊泽华、胡义祝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今天饲料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2015年8月10日、14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供应两车饲料,共计饲料款为26736.0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经原告要求,被告胡义祝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原告货款26766.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熊泽华再次向原告出具内容相同的欠条一张,并承诺2016年1月25日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766.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2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熊泽华、胡义祝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泽华于2015年7月8日、8月4日、8月10日先后三次向原告购买了喂猪饲料,共计货款50066.00元,期间于2015年8月1日仅支付了23300.00元,尚欠26766.00元未付。为此,被告熊泽华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原告公司饲料款总计26766.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25日前付清;并且约定对逾期一个月内未付清欠款的,原告公司向欠款人每天收取欠款金额的15‰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以上两个月内未付清欠款的,原告公司将向欠款人每天收取欠款金额的20‰的滞纳金。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清上述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766.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2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案件事实,原告举示了欠条两张、调拨单三份、收款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各一张作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出的第五项书证即2015年10月26日载有胡义祝签名的欠条,由于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来源、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因此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均为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熊泽华在2015年7月8日至8月10日期间先后3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但被告熊泽华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公司作为出卖人,将饲料交付给买受人被告熊泽华之后,被告熊泽华即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但是在实际履行中,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6766.00元未清偿,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问题,被告熊泽华在欠条第三条中作出承诺,逾期一个月付款每天支付15‰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至两个月付款的每天支付20‰的滞纳金,由于此约定过高,且现原告方仅请求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2月25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义祝是否承担本案货款清偿责任问题,由于原告方提供的胡义祝出具的欠条,没有原件和其他证据印证,也没提交有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所以对原告主张胡义祝应当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泽华向原告公司支付其所欠的饲料款26766元,并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35.00元,由被告熊泽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