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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437号原告樊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和平、被��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夏季相只后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2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1997年6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樊某。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日久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双方于2013年2月初分居至今已将近三年。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5年4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现半年已过,双方根本无合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孩子樊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一人抚养孩子、上班并照顾被告姐姐,被告放假就去原告家里看望原告父母,与原告关系一直很好,原告每次回家都给被告买礼物、过生日,被告认为与原告感���一直很好。自2014年12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后,原告与被告感情就出现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吴家堡街道办事处证明、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西延维管处绥德工务段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在单位上班没休过假,原、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年)秦民初字第007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已向秦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过,本次是第二次起诉,双方确实无法和好。被告质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票据三张。证明被告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正常生活。原告质证: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票据只能证明持卡人是樊某某,不能证明是给谁购买的,原告的工资卡一直在被告处。2、信息记录。证明原告樊某某有外遇。原告质证: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与谁联系。3、员工资料、体检报告首页一份、员工名册、工资条证明贷款买房事实,原告外遇的事实。原告质证: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形式不合法,两个表格没有单位印章,不能证明是单位出具的,原告两个工资卡,一张邮政卡在孩子处,一张建行卡在被告处。经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2、3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1、2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3因缺乏���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认定证据及庭审记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10日生一女孩樊某。2015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5)秦民初字第007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系法院判决离婚的前提。该案中原告提交证据不足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鱼 跃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