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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黎秀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黎秀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88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代表人孔建,行长。委托代理人戚卫国,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良,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秀华,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黎秀华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48723.26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9838.98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自2015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另行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经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在签名处签名确认。申请表所附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约主要约定:1、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自记账日起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如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需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2、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3、乙方使用信用卡需按甲方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费用。领用合约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被告申领信用卡后正常使用,亦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8723.26元,利息9838.98元,共计58562.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申领并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约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对于所欠透支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当支付。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58562.24元。此后的利息应当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取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本金48723.26元,利息9838.98元,共计58562.24元。二、被告黎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取。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英雏审 判 员  张璐璐代理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