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侯琳娜与江苏楚彭农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琳娜,江苏楚彭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侯琳娜。被告江苏楚彭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路88号D-3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宋福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贤英,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琳娜与被告江苏楚彭农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龙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琳娜,被告江苏楚彭农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2013年4月份在中医院实行一次腰部手术,在家休息3个月,2013年8月份单位通知上班,当年11月份又通知待岗,理由是销售淡季,岗位合并减员,待到2014年春节后忙季时再通知上班。2014年3月中旬,接到通知回单位上班,在此期间未发工资及生活费,上岗后得知单位安排待岗不发生活费是违法的。2014年4月份、9月份、12月份找过单位要求补发生活费,未果。2015年2月23日腰部急性损伤,连带腿部无法行走,不能去上班,无法到单位办理书面请假。于2月24日给我部门最高领导石凯站长电话请假,第一次为2月24日,第二次续假时间为十天左右,两次请假均得到其批准,无任何异议。3月16日我收到单位寄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我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旷工处理。现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补发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待岗工资3172元﹝(1280×80%-231)元/月×4个月﹞、春节过节费6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当支持;原告称被告通知其待岗不是事实,是原告自愿在家休息,待有确定的岗位时再来上班;对于原告主张的过节费,没有依据,也没有约定,因此也不应当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待岗工资是否过了仲裁时效;2、原告主张的过节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从事仓管工作,工资报酬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每月1280元,每月20日为发薪日。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岗位,期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15年3月,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十八天以上为由,决定从2015年3月15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5月,原告就本案诉请提起劳动仲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决定,终结该案的审理,并于2015年6月1日将决定书送达原告。现原告诉请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与被告无争议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本院认为,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的生活费,且需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本案中,被告非因原告原因安排原告待岗,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待岗工资3172元﹝(1280×80%-231)元/月×4个月﹞,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6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上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追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拖欠的劳动报酬,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后予以计算,因原告已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楚彭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侯琳娜待岗期间劳动报酬3172元;二、驳回原告侯琳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玉石审 判 员 谢 龙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方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