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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郑显云、卢继巧与卢元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显云,卢继巧,卢元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16号原告郑显云。原告卢继巧。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韬,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卢元华。委托代理人喻某,洪湖市××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显云、卢继巧诉被告卢元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东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林、胡圣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之间因邻里建房问题达成协议,如因被告建房原因导致原告房屋损害的,被告应当承担修复或重建的责任。被告房屋竣工后,原告发现自己的房屋开始发生炸裂和倾斜,后经荆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鉴定,认定被告紧邻原告建房,导致原告房屋出现不均匀沉降,房屋出现倾斜,综合评定为危险房屋,应整栋拆除。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整栋拆除及恢复原状的各项损失3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建房问题达成的邻里协议。证据三、湖北省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房屋因被告建房原因导致沉降,现已构成危房,需整栋拆除的事实。证据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的房屋权属。证据六、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房屋符合规划许可。证据七、证明材料,证明争议房屋的地界边界。证据八、个人陈述材料,证明原告就房屋损害的陈述及赔偿明细。证据九,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建房未经相关部门的许可,没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中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2、荆州房屋安全鉴定系单方委托的,不知是否有鉴定的资格和资质,另该房屋的损失没有依据;3、被告是否侵权没有真实依据;4、虽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很清楚,但必须有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5、原告现在所建房屋地基超过了原来原告老土地面积,没有图纸,没有正规施工单位。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四、五、六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作鉴定未告知被告,有失公平,另鉴定机构未出具发票,不属于正规渠道的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真实、合法的,对本案具有证明作用,对该证据中“构成危房,需要整栋拆除”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其关于原因的证明目的,因鉴定结论中没有房屋损害原因的内容,该证明目的不足以采信。对证据七,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作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八,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个人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九,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受损房屋位于洪湖市新堤街道新堤子街122号,该房屋是原告1988年购买他人房屋,后于1994年10月经洪湖市规划局许可后重新建设的三层楼房,土地使用面积66.33㎡,建筑面积188.18㎡。2009年被告卢元华将该房屋隔壁三家的房屋购买后新建5+1小商品房。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竣工后,原告发现自己家的房屋开始发生开裂和倾斜,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2015年该房屋经荆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鉴定为整幢危险房屋,应整幢拆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诉争房屋经荆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鉴定为危房,受损事实成立,然原告对该房屋受损的原因力及损失大小无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多次向原告释明对该房屋受损的原因力及损失大小进行鉴定的必要性及相关法律后果,然原告不申请进行有关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卢元华赔偿33万元损失缺乏相应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显云、卢继巧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郑显云、卢继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文东平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胡圣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