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马斌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马斌斌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542号原告: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267号。法定代表人:虞成华,董事长。诉讼代表人: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宋梅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肖臣,男,34岁,系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之一。被告:马斌斌,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马斌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在向被告马斌斌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因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取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肖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斌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杭拱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明显缺乏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裁定受理破产重整,指定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2条1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原告认为,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明显缺乏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浙江泰仑绝缘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仑公司)对被告马斌斌的债务进行个别清偿,显属违法,应予撤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撤销个别清偿,并判令被告马斌斌返还个别清偿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马斌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4)杭拱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裁定受理原告破产重整的事实。2、付款联系单、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系电脑打印件)、记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个别清偿被告马斌斌借款30万元的事实。蔡伟泉系泰仑公司的财务,从公司账户提取现金30万元,后通过其个人账户打到被告马斌斌电话指定的王纲平个人账户,付款联系单、打款凭证中均注明该30万元是代原告归还给被告马斌斌的借款。被告马斌斌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由于被告马斌斌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查证核实,并结合原告于庭后补强提供的泰仑公司及浙江宏发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2015)杭拱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短信(系电脑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泰仑公司、宏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以及宏发公司、泰仑公司与原告合并重整等相关事实。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马斌斌自2013年起担任原告公司的总裁。期间,被告马斌斌曾向原告公司出借过款项。2014年1月17日,被告马斌斌要求泰仑公司代原告归还其个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要求将款项汇至其指定的王纲平在工商银行的账号62×××76。同日,泰仑公司同意代原告公司还款,并委托公司财务蔡伟泉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王纲平的上述账户内汇款300000元,且在附言处注明:代虎牌集团还马斌斌借款。又认定,宏发公司系由原告于1993年2月全资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9月,宏发公司又出资13500万元与其他自然人共同设立了泰仑公司,占投资比例的90%。2014年5月26日,经申请人天地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杭拱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天地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5年2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杭拱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宏发公司、泰仑公司等“虎牌系”公司合并重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明显缺乏清偿到期债务能力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泰仑公司对被告马斌斌的个别债权进行清偿,违反了前述法律的规定,现管理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要求被告马斌斌返还清偿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归还被告马斌斌借款300000元的个别清偿行为。二、被告马斌斌返还原告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个别清偿款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马斌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