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甲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245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波,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酒后经常打骂原告,且不尽家庭义务。2016年正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王某丙、王某丁,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6月26日原告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2001年4月16日生女孩王某丙,2004年6月3日生男孩王某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6年正月分居至今。2016年4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现婚生女孩王某丙跟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王某丁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女一子,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