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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未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未初字第00403号原告蔡某甲。法定代理人向某。委托代理人梁毅忠,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乙。第三人蔡某丙。原告蔡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蔡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蔡某丙(以下简称第三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毅忠、被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毅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25日,原告父母向某、蔡某乙经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母亲支付财产分割补偿金及儿子抚养金共计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其中一次性支付贰拾伍万元整,剩余叁拾万元整为儿子抚养金,乙方同意甲方写下欠款字据,甲方欠款支付方式为:每年元月拾日前存人民币叁万元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并连续拾年内付清,即2007年至2016年连续给付拾次”,同时考虑被告曾经有违约、遗弃事实在前,故被告自己提出请第三人对三十万元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人对此无异议并签字担保。可是被告仅支付了五次共计十五万元后,从2012年至今已有四次共计十二万元没有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12万元(2012年至2015年的抚养费);2、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15万元(2012年至2016年的抚养费);2、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1、《离婚协议》没有经过公证,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2、被告现在经济条件不好,自己的生活都有问题,曾跟原告母亲打过电话,也没说不给了,是想跟原告之母商量具体的支付方式。3、2011年,被告打了四万元给原告之母,多出的1万元应抵扣2012年的抚养费,2012年向原告之母支付了2万元抚养费,其中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1万元,另1万元没有凭证,故2012年的抚养费已支付完毕。3、2013年到2016年的抚养费一共是12万元,被告同意按这个数额支付,但时间上确实有困难,希望分期支付。第三人辩称,第三人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离婚协议》上的签名是蔡辉,不是第三人的名字蔡某丙,跟第三人没有关系;《离婚协议》没有经过公证,是无效的。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材料,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25日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就原告的抚养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3、原告之母向某的病历证明、××诊断书,拟证明原告之母身体不好。4、原告之母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之母的抚养能力有限。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离婚协议中载明要经过公证处公证才有效力,而该离婚协议未经过公证,故没有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如果涉及到要其承担责任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转账凭条,拟证明离婚后,被告是按照离婚协议每年支付了三万元抚养费支付至2011年,2011年还多付了一万元,且因原告母亲得了忧郁症,被告也支付了一万元,但是没有凭证。2012年被告还给了2万元,有1万没有凭条,有1万元有凭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2011年多支付了1万元是因为原告就读学校而需支付学杂费,不是2012年的抚养费,只认可2012年被告支付了1万元抚养费。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告之母向某与被告于1998年3月4日共同生育了原告。2006年5月25日,向某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向某;原告由向某抚养,经双方协商后同意,被告向向某支付财产分割补偿金及儿子抚养金共计55万元,其中1次性支付25万元,剩余30万元为原告抚养金,被告同意写下欠款字据。被告欠款支付方式为:每年元月10日前存3万元到向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并连续10年内付清,即2007年至2016年连续给付10次;考虑向某无法追讨欠款情况,且被告曾有过违约、遗弃事实在前,故向某提出请其弟弟蔡辉,及上海朋友张宇翔作为其欠款三十万的连带经济保证担保人。若被告出现违背该协议之任何行为,则经济担保人同样承担相应之法律责任;此协议书必须先经长沙市公证处公证后方才生效;落款处的甲方经济担保人签字处有张宇翔、蔡辉签名等。同日,向某与被告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向某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随向某生活,被告于2007年至2010年每年向向某支付了3万元抚养费,2011年、2012年分别向向某支付了4万元抚养费、1万元抚养费。之后,被告未再支付抚养费。2015年9月16日,原告以被告欠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之母向某与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离婚协议》约定公证后方才生效,但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至2011年,被告都依该《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现被告对按《离婚协议》约定的“自2007年至2016年止按每年支付3万元”的数额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无异议,故被告应依约支付抚养费。被告提出因经济困难而要求分期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欠抚养费的数额问题。被告提出应将2011年多支付的1万元抵扣2012年的抚养费,因被告未提交应予抵扣的证据,应视为自愿负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2年支付了1万元抚养费,故至2016年止,被告尚欠原告抚养费为14万元。原告主张的关于第三人作为担保人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并确认在被告未依约支付抚养费时,第三人为连带经济担保人,同样承担相应之法律责任的诉请,因该《离婚协议》还约定必须先经长沙市公证处公证后方才生效,而该协议书未经公证,该约定的保证尚未生效,且该《离婚协议》的落款处的连带经济担保人处记载的签名为蔡辉,而本案第三人为蔡某丙,原告未举证证明蔡辉即起诉的蔡某丙,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蔡某甲支付抚养费14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蔡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梅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人民陪审员  肖南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慧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