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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3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泰信运物流有限公司、周振广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市泰信运物流有限公司,周振广,凌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3044号原告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台东路68号501单元。法定代表人王志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斌、王巍,公司职员。被告深圳市泰信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荔湾路南、兴海路西月亮湾花园6栋202。法定代表人周振广。被告周振广,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瓮江镇。被告凌香,女,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瓮江镇。原告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信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泰信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运公司)、周振广、凌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信运公司、周振广、凌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信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泰信运公司于2014年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4(租赁)-SZ008),约定被告泰信运公司(乙方)向原告(甲方)采用融资租赁方式租赁2台牵引车(下称“租赁物”),被告泰信运公司于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按月交纳租金。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如果本合同签署后任何时间内,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的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且未支付的金额累计达到相当于壹个月租金的,或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次数累计达到三次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支付已到期的租金、延迟利息,同时赔偿甲方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将车辆维修至可正常营运所支付的维修费等损失)。乙方应在合同解除之日无条件办理将租赁物过户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的过户手续”。同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违约金(按剩余租金的30%计算)”。“向乙方追回甲方就乙方违约行为行使任何权利所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收回租赁物费用、仲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及其他从属费用等)”。合同第十一条第6款约定,“甲方通过上述措施及本合同项下所收到的款项应根据如下顺序使用:(1)支付甲方为收回、保管及处置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甲方发生的任何税、费用、成本;(2)甲方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用、财产保全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3)违约金;(4)延迟利息(5)租金。若当时的租赁物处置价值不足冲抵前述的费用和款项,乙方应当立即补足差额”。合同第十一条第七款约定,“当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款项给甲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如有),甲方除有权采取前述措施外,乙方应按照附表二所列的利率支付延迟支付期间的延迟利息。甲方就延迟利息可以选择从乙方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或另行扣收,也可以从保证金中抵扣。延迟利息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计算方法:延迟付款金额*千分之二*延迟付款天数。”另外,被告周振广、凌香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保证为被告泰信运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泰信运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租赁物,被告泰信运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接收证书》,表明租赁物型号、规格、性能、技术指标等均已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并验收合格、接受使用。但被告泰信运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被告周振广、凌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编号为2014(租赁)-SZ008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泰信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88780元(暂计至2016年2月25日,以实际解除合同之日为准);3、被告泰信运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42614.40元,按剩余租金的30%计算,即(截至2016年2月25日逾期未付的租金+尚未到期的租金)×30%,上述2-3项抵扣被告缴纳的保证金36800元后合计94594.40元;4、被告泰信运公司将合同项下的2台融资租赁车辆(车牌号为:粤BXX**、粤BXX**)归还并过户到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相关过户费用由被告泰信运公司承担;5、车牌号为粤BXX**、粤BXX**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6、被告周振广、凌香对被告泰信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原告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费用。被告泰信运公司、周振广、凌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弘信公司与被告泰信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租赁)-SZ008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泰信运公司的要求及被告泰信运公司对卖方和租赁物的选定,以租给被告泰信运公司为目的,为被告泰信运公司融资购买2台江淮牌集装箱半挂牵引车,单价分别为230000元,总价460000元;租赁期自租赁物交接日起至第24个月止,租金分24期支付,每期17756元,于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每月15日前交纳;被告泰信运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92000元、保证金36800元、保险续保保证金2000元及租赁手续费11040元,且保证金不得与应缴纳的金额相抵扣,如被告泰信运公司违约,原告有权直接没收保证金;如果本合同签署后任何时间内,被告泰信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的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且未支付的金额累计达到相当于壹个月租金的,或被告泰信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次数累计达到三次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泰信运公司支付已到期的租金、延迟利息,同时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将车辆维修至可正常营运所支付的维修费等损失);被告泰信运公司应在合同解除之日无条件办理将租赁物过户到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的过户手续,同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泰信运公司收取违约金(按剩余租金的30%计算)、向被告泰信运公司追回原告就被告泰信运公司违约行为行使任何权利所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收回租赁物费用、仲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及其他从属费用等);原告通过上述措施及本合同项下所收到的款项应根据如下顺序使用:(1)支付原告为收回、保管及处置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原告发生的任何税、费用、成本;(2)原告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用、财产保全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3)违约金;(4)迟延利息;(5)租金,若当时的租赁物处置价值不足冲抵前述的费用和款项,被告泰信运公司应当立即补足差额;当被告泰信运公司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款项给原告,或未按时偿还原告垫付的任何费用时,原告除有权采取前述措施外,被告泰信运公司应按照附表二所列的利率支付延迟支付期间的延迟利息,原告就延迟利息可以选择从被告泰信运公司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或另行扣收,也可以从保证金中抵扣,延迟利息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千分之二×延迟付款天数;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同日,被告周振广、凌香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为被告泰信运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泰信运公司签订一份以原告为委托方(甲方)、被告泰信运公司为受托方(乙方)、编号为2014(委购)-SZ008的《委托购买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以融资租赁方式采购其选定的租赁物,甲乙双方已签署了编号为2014(租赁)-SZ008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选定的供应商购买乙方选定的租赁物,并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为确保租赁物完全符合乙方需求,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由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购买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乙方选定案外人深圳市瑞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卖方,乙方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审慎原则直接与卖方协商并自主确定租赁物的卖方、价格、型号等买卖合同的全部内容,在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以乙方自己的名义与卖方签署购买合同。2014年3月15日,被告泰信运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瑞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以泰信运公司为甲方(买方)、以案外人深圳市瑞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乙方(卖方),编号为2014(购)-SZ008的《购买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江淮牌集装箱半挂牵引车2台,单价分别为230000元,总价460000元。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2014年5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泰信运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租赁物,被告泰信运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接收证书》予以确认。前述车辆已于2014年4月14日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车辆均登记在被告泰信运公司名下,车牌号码分别为粤BX85**和粤BX85**。上述租赁车辆交付后,被告泰信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36800元,仅支付了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的租金共计284096元,其余租金至今未付,截至2016年2月25日拖欠租金为88780元,被告周振光、凌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被告泰信运公司已于2016年3月12日收到本院发出的原告的起诉状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委托购买协议》、《购买合同》、《保证函》、车辆登记证、《确认函》、银行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泰信运公司、周振广、凌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信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购买并向被告泰信运公司提供了讼争租赁物,并经被告泰信运公司验收合格、接收使用,但被告泰信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泰信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解除合同违约金、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泰信运公司已于2016年3月12日收到本院发出的原告的起诉状,故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12日起解除。截至2016年3月12日拖欠的租金为104760.40元,但被告泰信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36800元应自应付的拖欠租金中扣除,扣除后被告泰信运公司应付租金为67960.40元。因被告周振广、凌香自愿对讼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振广、凌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振广、凌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信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泰信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租赁)-SZ008《融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12日解除;被告深圳市泰信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04760.40元及违约金42614.40元,扣除已经缴纳的保证金36800元后为110574.80元;被告深圳市泰信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编号为2014(租赁)-SZ008《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2台融资租赁车辆(车牌号分别为:粤BXX**和粤BXX**)返还原告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过户至其名下或其指定第三方名下;被告周振广、凌香应对被告深圳市泰信运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泰信运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深圳市泰信运物流有限公司、周振广、凌香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冰芸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