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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顺达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市周村区水务局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顺达石材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水务局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311号原告莱州市顺达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顺,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华铭,原告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镡经林,原告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淄博市周村区水务局。法定代表人刘子稳,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士武,被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晓光,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州市顺达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市周村区水务局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州市顺达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华铭、镡经林、被告淄博市周村区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士武、孙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010年6月6日、2011年10月1日,被告淄博市周村区水务局与我方分别签订了加工石材栏杆的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时间等事宜。合同签订后,我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却不信守承诺,至今尚欠我方加工石材款人民币757763元。长期以来,我方多次找追要所欠加工石材款,被告均以区政府款未到位为由不付款,导致我方长期拖欠工人的工资,银行贷款至今无力偿还,致使工人到处散布我方不守诺言。被告方以上行为,给我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害,严重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加工石材款385124元及利息372639.13元,共计757763.13元,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述欠款与事实不符,且要求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告莱州市顺达石材有限公司作为承揽方,被告淄博市周村区水务局作为定作方,双方签订了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芝麻白花岗石栏杆、白色大理石栏杆,数量均为1000米,单价分别为460元、530元,合计金额为995000元,由原告送货到周村施工工地。关于报酬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约定:“施工至总工程量50%后,付款至合同款30%,竣工后,付款至合同款的70%,验收合格付合同款的95%,余款12个月后付清”,“定作人在2010年3月30日前交定金10万元”。合同还约定,“电话提前两天通知发货,按施工方实收数量的收料单结算,提供发票,施工现场需具备卸车条件”。合同还标注有“本价格含装卸费”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加工并向被告实际交付白色大理石栏杆358.30米,计款189899元;芝麻白花岗石栏杆1017.80米,计款468188元。2010年6月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加工合同,被告淄博市周村区水务局向原告定作芝麻白花岗石栏杆850米,单价为480元,金额为408000元,交货地点为“由承揽人送货至周村区张周路桥上游左岸(南岸)、北涯庄段工地”,并约定“2010年8月15日全部交齐”。关于结算方式和期限,合同约定“2010年8月30日付至总款的70%,余款1年内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为被告加工并交付芝麻白花岗石栏杆837.50米,价款合计402000元。2011年7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定作了一批芝麻白花岗石栏板,并向原告提供了加工图纸,该图纸右下角标注有:“数量:合计约340米,单价每米1380元。安装完毕付总额的80%,余款2011年年底前付清”的内容。被告单位原副局长李新在记载有上述内容的图纸上签字确认。原告加工并实际交付芝麻白花岗石栏板284.40米,计款392472元。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履行合同的工程量进行了汇总,被告处工作人员李士发,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国顺分别在汇总表中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签字确认。此外,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还根据被告的要求三次对栏杆进行人工凿孔,共计凿孔427个,其中38个加工费为60元/个,其余为65元/个。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李士发、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国顺分别在工程量签证单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栏中签字确认。上述费用合计27565元。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临时收款手续或以工程借款形式支取了上述款项。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8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发票,2014年1月15日,原告又给被告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发票。上述发票金额合计为115万元,被告实际付款110万元,其中2013年10月18日的20万元的发票实际付款金额为15万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就上述付款情况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全部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清所欠的加工石材款757763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共签订有3份加工合同,另有系列零工合同,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加工完毕,尚有340101元的加工货物被告拒不接受,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石材款385124元,并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起诉前的欠款利息372639元,共计757763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2010年2月、2010年6���6日签订的加工合同、李士发签字的周村区孝妇河综合治理工程栏杆工程量汇总表三张、李士发签字的人工凿孔的工程量签证单三张、被告单位副局长李新签字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6日的加工图纸一张。经质证,被告主张两份合同名为加工合同,实为买卖合同,2010年2月份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实际数量结算价款,原告未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已构成根本违约,对李新、李士发签字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并认为李新不是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也未经被告方授权,原告提交的图纸没有被告方的盖章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人工凿孔的工程量签证单体现的是劳务费或人工费,与本案的诉求及案由不符,原告应另行起诉。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图纸、工程量签证单上“李新”、“李士发”的签名虚假,亦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庭审中,原告还主张2010年2月份的合同中石材栏杆的价款为99万元,其余5000元为装卸费,要求被告一并给付。庭后,原告就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说明,要求按照向被告出具发票的时间按欠款额比照银行贷款年利率7.8%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接受已加工完的340101元的白理石栏杆。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遂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莱州市顺达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市周村区水务局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有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涉及李新、李士发的签字真实性虽表示无法确认,但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被告单位原副局长李新签字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6日的加工图纸,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李士发签字的周村区孝妇河综合治理工程栏杆工程量汇总表,可以确定涉案三份加工定作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经核算,上述三份加工定作合同原告共向被告交付石材栏杆、栏板合计价款为1452559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10万元,现尚欠款为35255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人工凿孔费用27565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部分款项应另案主张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双方2010年2月份的合同中载明“含装卸费”,结合合同中约定的石材栏杆的单价,可以认定本合同中含有5000元装卸费,该部分装卸费是该合同全部履行后被告应支付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装卸费可按照实际履行的数量与合同约定数量的���例进行计算,即3440.25元[计算方法:(358.30米+1017.80米)/2000米×5000元]。综上,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383564.25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年利率7.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按欠款额433564.25元、383564.25元分别自2013年10月18日、2014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周村区水务局支付给原告莱州市顺达石材有限公司加工石材款(含人工凿孔费用、装卸费)383564.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市周村区水务局付款的同时,支付给原告分别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按欠款额433564.25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按欠款额383564.25元按年利率7.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1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5201元,由原告莱州市顺达石材有限公司负担9535元,被告淄博市周村区水务局负担566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淄博市周村区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5666元直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熙坤人民陪审员  李希顺人民陪审员  王竹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