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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6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汽车油漆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岳丹茹,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岳丹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9日13时9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未经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L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新北区孟河镇239省道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0KM+560M处,以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从前车右侧超越,将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害人邹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被害人石某)撞倒,致被害人邹某、石某受伤。被害人邹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邹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2、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孙某系初犯。3、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3时09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L号轿车,沿本市新北区孟河镇239省道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0KM+560M处,右侧超速超越前方机动车,车辆向右冲过机、非绿化隔离带,将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害人邹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应视为机动车;搭载被害人石某)撞倒,致被害人邹某、石某受伤。被害人邹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邹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石某所受之伤属重伤二级。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报警,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柳某、左某、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超速驾驶、另致一人重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玥人民陪审员  谈志平人民陪审员  崔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