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科达轻钢房屋系统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兴昊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79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科达轻钢房屋系统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兴昊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795号原告:佛山市科达轻钢房屋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谢永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绍武,温丽莉,均系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天河兴昊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李震。原告佛山市科达轻钢房屋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轻钢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兴昊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兴昊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达轻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昊建材经营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达轻钢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增城大球场项目活动房销售及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增城市大球场项目提供活动房;总金额为1524016.5元,以实际验收的面积及数量进行结算,按实际结算金额付款结算,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合同结算总金额50%计762008.25元,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金额20%计304803.3元,2014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余款,如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付款,被告需付给原告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发生争议的,提交被告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管辖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地点:广州市。2013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南沙中心医院二期项目活动房销售及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南沙中心医院二期项目提供活动房,总金额为204719.5元,以实际验收的面积及数量进行结算,按实际结算金额付款结算,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合同结算总金额50%计102360元,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金额20%计40943.9元,2014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余款,如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付款,被告需付给原告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发生争议的,提交被告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管辖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地:广州市。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并安装活动房,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合同款项,尚欠214557.68元(增城大球场欠210738.28元,南沙中心医院二期欠3819.4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4557.68元;2、被告按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14557.68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兴昊建材经营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兴昊建材经营部(甲方)与科达轻钢公司(乙方)签订《增城大球场项目活动房销售及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增城市大球场;合同标的:佛山市科达轻钢房屋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拆装式活动房屋”(以下简称“活动房”),合同金额合计为1524016.5元,活动房及配套项目安装完工后,以实际验收的面积及数量进行结算,按实际结算金额付款结算;结算支付方式:活动房及配套项目安装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合同结算总金额50%,计762008.25元,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金额20%,计304803.3元,2014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余款;验收及交付:验收质量标准:质量标准按照GB50205《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018《冷弯薄壁型钢结构技术规范》和GB50210《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进行验收;甲方指定李某乙为项目验收人,联系电话138××××4630,甲方应在活动房及配套项目安装完工三天内派项目验收人到现场与乙方共同对活动房进行验收,并签署《项目验收交付单》,办理移交手续;活动板房完工的3天之内,派一名现场代表到安装场同乙方共同按合同及附件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手续确认板房平方数量,办理交接手续,如甲方不签署验收手续自行启用活动板房或乙方发出验收通知后3天内甲方未办理手续的,则视为甲方对本活动板房安装及质量没有异议;甲方责任:按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时间和方法将款项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付款,甲方需付给乙方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乙方责任:乙方确保产品质量满足乙方的企业标准,并提供《活动房使用说明书》,乙方提供自活动房交付之日起一年的保修服务,在保修期间,属乙方活动房质量问题的,乙方予以无偿维修;乙方承诺在甲方活动板房24个月后使用完,钢构件基本完好(未出现因台风或地震等原因造成钢构件严重折弯变形)情况下以不低于30元/㎡价格回收……等条款。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13年10月21日,兴昊建材经营部(甲方)与科达轻钢公司(乙方)签订《南沙中心医院二期项目活动房销售及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南沙中心医院二期;合同标的:佛山市科达轻钢房屋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拆装式活动房屋”(以下简称“活动房”),合同金额合计为204719.5元,活动房及配套项目安装完工后,以实际验收的面积及数量进行结算,按实际结算金额付款结算;结算支付方式:活动房及配套项目安装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合同结算总金额50%,计102360元,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金额20%,计40943.9元,2014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余款;验收及交付:验收质量标准:质量标准按照GB50205《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018《冷弯薄壁型钢结构技术规范》和GB50210《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进行验收;甲方指定康某为项目验收人,联系电话136xxxx****,甲方应在活动房及配套项目安装完工三天内派项目验收人到现场与乙方共同对活动房进行验收,并签署《项目验收交付单》,办理移交手续;活动板房完工的3天之内,派一名现场代表到安装场同乙方共同按合同及附件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手续确认板房平方数量,办理交接手续,如甲方不签署验收手续自行启用活动板房或乙方发出验收通知后3天内甲方未办理手续的,则视为甲方对本活动板房安装及质量没有异议;甲方责任:按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时间和方法将款项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付款,甲方需付给乙方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乙方责任:乙方确保产品质量满足乙方的企业标准,并提供《活动房使用说明书》,乙方提供自活动房交付之日起一年的保修服务,在保修期间,属乙方活动房质量问题的,乙方予以无偿维修,乙方承诺在甲方活动板房24个月后使用完,钢构件基本完好(未出现因台风或地震等原因造成钢构件严重折弯变形)情况下以不低于30元/㎡价格回收……等条款。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9月22日,兴昊建材经营部(甲方)与科达轻钢公司(乙方)就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增城大球场项目活动房销售及施工合同》签订《活动房销售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甲方按照原合同支付条款,已支付了1012046.42元,余下尾款412218.48元因业主停工原因,甲方迟迟未拿到业主进度款拨付,而至今未付清。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延缓甲方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5日。甲方需在该期限前付清尾款412218.48元,否则按原合同条款执行,从2014年5月1日起算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甲方不得有异议。双方均在该补充协议一上加盖了公章并有各方代表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4月21日,科达轻钢公司收到兴昊建材经营部支付的板房款48706.7元;2014年5月29日,科达轻钢公司收到兴昊建材经营部支付的货款60762.48元;2014年10月17日,科达轻钢公司收到案外人广州一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板房款200000元。2015年3月27日,因兴昊建材经营部未按约支付案涉工程项目货款,科达轻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科达轻钢公司表示,案涉工程项目增城大球场的合同实际履行金额为1424288.1元,兴昊建材经营部的付款情况为2013年12月16日汇入674284.55元,2014年1月15日支票支付268513.82元,2014年1月22日支票支付22044.75元,2014年4月19日支票支付48706.7元,2014年10月22日支票20万元;南沙中心医院项目合同实际履行金额为206357.6元,兴昊建材经营部的付款情况为2013年1月15日支票支付39935.92元,2013年12月20日支票支付101839.8元,2014年5月28日支票支付60762.48元。上述付款情况与科达轻钢公司庭后提交的两份案涉工程项目结算清单记载一致,其中增城大球场项目结算清单显示:结算金额合计1424288.1元,已收金额1213549.82元,应收金额210738.28元;南沙中心医院项目结算清单显示:结算金额合计为206357.6元,已收金额202538.2元,应收金额3819.4元。但该两份结算清单上均未经兴昊建材经营部签字盖章确认。本院认为:科达轻钢公司与兴昊建材经营部签订的活动房销售及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货款支付的问题。双方合同签订后,科达轻钢公司依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活动房及配套项目的安装义务,案涉工程活动房及配套项目安装完成后,兴昊建材经营部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已实际支付部分货款,可视为科达轻钢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活动房及配套项目质量合格,兴昊建材经营部未按约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案涉工程项目增城大球场的合同实际履行金额为1424288.1元,兴昊建材经营部已付款1213549.82元,剩余货款210738.28元未付;案涉工程南沙中心医院项目合同实际履行金额为206357.6元,兴昊建材经营部已付款202538.2元,剩余货款3819.4元未付。现兴昊建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科达轻钢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故科达轻钢公司主张兴昊建材经营部向其支付货款214557.68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支付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活动房销售及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兴昊建材经营部未按期付款,需付给科达轻钢公司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现科达轻钢公司主张兴昊建材经营部按日3‰向其支付违约金,该计付标准明显过高,亦明显高于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故科达轻钢公司要求兴昊建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以214557.68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全部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兴昊建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兴昊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科达轻钢房屋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4557.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4557.68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科达轻钢房屋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4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8740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河兴昊建材经营部负担5740元,由原告佛山市科达轻钢房屋系统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银凤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古丽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施琪李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