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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海市金山区利字水泥制品厂与曹阳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金山区利字水泥制品厂,曹阳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780号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利字水泥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卫星村****号。组织机构代码:83257205-2。投资人:徐明理,厂长。委托代理人:曹磊,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阳光。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利字水泥制品厂与被告曹阳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颖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和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磊,被告曹阳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利字水泥制品厂起诉称:原告系一家水泥制品厂,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用于浇筑晒场。2015年5月20日,被告采购7m3的C30水泥混凝土,单价320元/m3。2015年9月11日,被告共采购150m3的C35水泥混凝土,单价270元/m3,共计水泥款42740元。双方约定,被告浇筑完当天就付清货款的,但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7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275(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12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但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共计440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阳光答辩称:被告在浇筑晒场前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015年因浇筑晒场需要向原告采购水泥混凝土是事实,被告也已经付给原告29000元。目前晒场实际混凝土使用量与原告混凝土运输单上数量不符,原告提供的C35混凝土数量不足且质量也存在问题,C30混凝土价格偏高。同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不存在利息问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运输单14份,证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采购C30混凝土7m3,单价320元/m3。2015年9月11日,被告共采购C35混凝土150m3,单价270元/m3,证据二、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委托李思祥作为浇筑晒场负责人,并由其签收原告提供的部分混凝土。被告对上述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砼款29000元。证据二、2016年3月25日顾龙根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浇筑的晒场面积为705㎡。证据三、2016年4月19日嘉兴市港区方圆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厚度检验报告1份,证明新埭虹桥三区844号房屋场地西南角、房屋西边弄堂中间、房屋场地西北角混凝土路面厚度分别是199mm194mm186mm。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收条有异议,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因浇筑晒场而拖欠的混凝土货款。收条上虽有徐明理签字但没有时间,纸张明显被撕去时间。被告前期因建造新埭虹桥三区的房屋需要曾向原告购买过混凝土,故该29000元是2015年2月原告向其收取的用于建造房屋用的砼款,而非浇筑晒场的砼款。证据二、晒场面积测量系被告单方委托,且该测量面积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证据三、晒场混凝土强度/厚度的测量系被告单方委托,且晒场的混凝土厚度与施工方有关,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2016年4月14日平湖市人民法院对顾付明的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期间被告曹阳光与顾付明作为邻居,在共同建造新埭虹桥三区的连体住房时,使用了原告提供的价值十多万元的混凝土。顾付明在支付部分混凝土货款后,其余货款由曹阳光支付。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结合庭审,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由于收条上无形成时间,且被告在建造房屋时也曾付给原告部分混凝土货款,故该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三,均系被告单方委托,且晒场的面积大小与晒场的混凝土厚度与施工有直接关系,故该二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现查明:被告因建造房屋与浇筑晒场需要与原告有买卖关系。2015年5月20日和9月11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采购C30混凝土7m3和C35混凝土150m3,单价分别为320元/m3和270元/m3,共计砼款42740元。现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至今尚欠42740元砼款未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砼款427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付款期限未约定,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数量与实际使用不符,由于原告把混凝土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后经被告及其指定人员进行签收即表明对混凝土数量等予以确认,且浇筑晒场应使用混凝土的数量与施工方的要求有直接关系,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阳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利字水泥制品厂砼款42740元及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颖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