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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2民初0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霍庆龙与王书君、王建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庆龙,王书君,王建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民初0358号原告霍庆龙。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君。被告王建增。原告霍庆龙诉被告王书君、王建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君、王建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庆龙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王书君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王书君向原告写了两个借据,由王建增承担连带责任。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催要,被告把一辆奥迪A6放在原告处不再见面,也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书君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建增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书君、王建增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王书君向原告霍庆龙借款60万元,原告霍庆龙将366000元转入被告王书君指定的王建增的账户,其余234000元通过现金交付被告王书君。被告王书君向原告霍庆龙出具了两份各30万元的借据,被告王建增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自愿为被告王书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以上借款被告王书君、王建增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王书君向原告霍庆龙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书君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建增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借款人对借款期限及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均没有约定,该担保期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没有超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书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建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王书君、王建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素审 判 员 逯向前代审判员 栗 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