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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林彬与李金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彬,李金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1200号原告:林彬。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台州市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金金,台州市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青年路131号。负责人:应继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逸超,系公司员工。原告林彬为与被告李金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李金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947.0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彬的委托代理人蔡旭燕,被告李金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七至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2月6日10时5分,李金飞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在黄岩西城柏宁春天边上十字路口与原告林彬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彬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林彬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金飞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伤情:林彬受伤后,被送至黄岩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2016年1月13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三期”进行评定,结论: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2.5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四、车辆保险情况:浙J×××××号小型轿车已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医疗费:7612.04元(已扣除伙食费550元),其中超医保费用1161.93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七、护理费:原告主张9975元(75天*133元/天),两被告认为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护理期已进行鉴定,应按照鉴定结论,但出院后的护理应按照部分护理的标准,即合理的护理费为6251元(19天*133元/天+56天*66.5元/天)。八、误工费:原告主张23940元,两被告认为休息时间过长,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已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九、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根据鉴定结论,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鉴定费:1200元,该费用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十一、交通费:500元,原告就诊支出交通费是必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十二、财产损失:700元。十三、受偿情况: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李金飞缴纳的赔偿金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673.04元(含被告李金飞已支付的3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对原告林彬的合理损失,被告李金飞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浙J×××××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损失,即赔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3189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7920.11元,财产损失700元,合计40511.11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1673.04元,尚余1161.93元,根据事故责任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由被告李金飞赔偿464.77元(已支付)。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511.11元;被告李金飞赔偿原告林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64.77元。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鉴于被告李金飞已经支付3000元给原告,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款中的37975.88元直接赔付给原告林彬,其余2535.23元结算返还给被告李金飞。二、驳回原告林彬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林彬负担30元,由被告李金飞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章俏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