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赵新合、王新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合,王新风,李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904号河南省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耿庄村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赵清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合,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新风,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锋,男,195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省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赵新合、王新风、李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予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合、王新风、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赵新合与原告签订《银行按揭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临工LG6210挖掘机,被告王新风签署《配偶承诺书》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李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设备分期付款购买总价为1027948.24元,首付款为223136元(含公证费2336元、保险费28560元、手续费14240元),分期总额为804812.24元,分期付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首笔分期款为24198.84元,尾期款为22246.12元,其余34期每期还款金额为22304.92元。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2月15日被告赵新合分11次共计交纳首付款250000元(含保证金35600元),至今尚欠首付款8736元。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10月17日被告赵新合逾期支付分期款达540天,尚欠分期款133197.33元未付,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98%计算,应支付迟延利息8076元。按合同约定,承租人出现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向出租人支付的任何款项的,每逾期1日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34400元(270000元-保证金35600元)。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赵新合、王新风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1933.33元,违约金183655.33元,迟延利息8076元,以上三项合计总金额为333664.66元;2、要求被告赵新合、王新风向原告支付至完全付款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3、要求被告李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按揭销售合同》及其附件一份,证明:①被告赵新合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分期购买挖掘机一台,总价为1027948.24元,首付款为223136元(含公证费2336元,保险费28560元,手续费14240元),分期付款总额804812.24元,分期付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5年5月3日,首笔分期款为24198.84元,尾款为22246.12元,其余34期每期还款金额为22304.92元;②合同第15.1条约定,如果被告违约,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500元,违约金应连续计算;③《交付附件》证明,被告所购设备于2012年4月2日交付2012年4月7日被告确认设备无任何问题;④《保证担保合同》证明李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⑤《配偶承诺书》证明被告王新风与被告赵新合为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⑥《整机收到条》证明2012年4月2日,被告已收到设备及附件;⑦合同签订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履行完全的告知义务需要。2、《收款凭单》存根联15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4月2日至2015年1月12日共交纳分期款886014.91元。三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按揭销售合同》及其附件,均为原件,真实可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款凭单》存根联虽为由原告出具,但该证据系原告自认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日原告(甲方)、被告赵新合(乙方、购车人)、被告李锋(丙方、担保人)签订(2012)骏售字第20号《银行按揭销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设备名称及数量为挖掘机一台,单价为89万元,首付金额为17.8万元,贷款金额为71.2万元,按揭期限为3年,保证金为3.56万元,公证费为0.2336元,保险费为2.856万元,手续费为1.424万元;分期36期,从2012年6月10日还款24198.84元,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每月还款22304.92元,2015年5月3日还款22246.12元,合计804812.24元;由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给甲方35600元保证金,若乙方未能支付协议项下任何款项,甲方有权以保证金折抵该等款项,若乙方如约按时还款,甲方将保证金退还乙方或作为末期还款偿还银行贷款;乙方出现逾期支付还款或其他应向甲方或银行支付的任何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直至所有应向甲方或银行支付的任何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发生违约事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本协议项下已到期还款、未到期还款、迟延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日,被告赵新合(甲方、购车人)、原告(乙方、出卖人)、被告李锋(丙方、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丙方同意并确认为甲、乙于2012年4月2日签订的(2012)骏售字第20号合同提供担保,丙方作为甲方还款保证人,对乙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甲方没有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费用,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7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同日,被告王新风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王新风与赵新合系夫妻关系,知晓并同意赵新合购买临工挖掘机,承诺自愿共同负担对新乡市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的偿还,如购车人赵新合不能按时履行《银行按揭销售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新乡市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向本人要求还款。之后,原告将临工LG6210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赵新合,被告赵新合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整机收到条》。之后,被告赵新合自2012年4月3日至2015年1月12日分15次共计支付原告挖掘机款886014.91元。被告赵新合款应支付原告挖掘机款(含公证费、保险费、手续费)共计为1027948.24元,被告赵新合至今尚欠原告挖掘机款141933.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行按揭销售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将该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赵新合后,被告赵新合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显属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新合承担迟延支付购机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新风作为被告赵新合的配偶,知晓并同意被告赵新合购买原告的挖掘机,而且向原告作出承诺对被告赵新合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新风对被告赵新合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被告李锋对被告赵新合的债务向原告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因保证合同中对被告李锋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被告李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赵新合、被告王新风共同支付所欠的挖掘机款141933.33元及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李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新合、被告王新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款141933.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19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李锋对被告赵新合、被告王新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新乡市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5元,由被告赵新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明审 判 员 邢作永人民陪审员 文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