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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许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从沈阳市戒毒所解回,同年1月2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新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的一天,许某在自己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10月的一天,许某在自己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11月的一天,许某在自己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3年12月的一天,许某在自己车内容留曹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从沈阳市戒毒所解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王某某、曹某的证言,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现场辨认照片,户口信息,罚没款收据,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在侦查及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盟审 判 员  林述静代理审判员  宋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