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大众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光好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大众电器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光好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1331号原告:马鞍山市大众电器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尚军,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光好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原告马鞍山市大众电器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大众公司)与被告安徽光好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光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众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因购买美的中央空调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美的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中央空调总价为6.5万元,付款方式及条件为:协议签订后,甲方(被告)支付预付款2万元,辅材及设备到达现场一个月后付清余款。同时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超过10个工作日,每天向乙方(原告)支付未付款总额1%的违约金。原告在将设备及辅材到达现场一个月后,按协议约定一直要求被告支付尾款4.5万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0.5万元。光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大众公司(原名马鞍山光好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光好公司签订《美的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光好公司购买大众公司中央空调,由大众公司负责安装,总价款6.5万元(其中安装费及辅材合计13420元),付款条件及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光好公司即预付2万元;辅材及设备到达现场一个月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光好公司向大众公司支付预付款。大众公司将设备及辅材运到现场进行安装。之后光好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大众公司向光好公司索要余款2.5万元未果,以致成讼。诉讼中,光好公司向大众公司支付2万元,尚欠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美的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大众公司与光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光好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大众公司要求光好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光好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大众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徽光好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江红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