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6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江苏锐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昆明钢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锐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昆明钢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6860号原告:江苏锐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57752-X。住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西团镇大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红珠。委托代理人:刘汉青,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钢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白马小区西翥里**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陈达海。原告江苏锐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钢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汉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锐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通过式抛丸清理机一台,价款为23万元,首付10万元,余款在两个月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购买了钢丸16吨,价款为60800元,抛丸机维修配件18031元。以上价款共计308831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最后一批钢丝切丸,被告收货后至今只支付了首付款50000元,余款258831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支付货款258831元和该款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为20490.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钢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产品购销合同和销货清单。证明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原告按约供货,另外还向被告供应了钢丸和维修配件。3、往来对账函。证明原、被告2015年1月31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258831元。4、原告申请证人张子立出庭作证。张子立陈述,其2011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工厂厂长,负责生产、设备出货签字审核。原告设备到厂包括购买钢丝切丸均由其审核,原告销货清单及往来对账函中张子立的签字是真实的,货款由陈达海负责。销货清单中签字的杨学强是油漆组组长,张石生负责后勤,张李根是副厂长,王建菊、李红梅是仓管员。抛丸机还在被告厂内,工厂已经停产。原告对张子立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1是工商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证据3是原件,合同中陈达海代表被告签字。销货清单是原告供应钢丝切丸和维修配件的单据,注明了品名、规格、数量、价格。往来对账函则是对抛丸机、钢丸、配件剩余货款的记录,由张子立签字确认。从张子立提供的社保参保证明看,其社保由被告交纳,可以表明是被告工作人员。张子立的证言和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往来对账函相互印证,对原告证据2、3及张子立的证言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5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达海代表被告和原告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通过式抛丸清理机一台,价款为23万元,首付10万元,余款在两个月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通过式抛丸机。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2月12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60800元的钢丸和18031元的维修配件。2015年1月31日,原告和被告职工张子立签署《往来对账函》,确认至2014年12月10日,扣除抛丸机首付款50000元后,被告尚欠货款258831元。本院认为:陈达海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被告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代表被告和原告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抛丸机,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付款。被告仅支付50000元货款,应当支付剩余180000元货款。钢丸和维修配件不是购销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但原告将相关货物交付被告,相应的销货清单中注明了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已经具备买卖合同的必要内容,原、被告就上述钢丸、维修配件也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7883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总价款258831元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本案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首付10万元,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两个月内”是指从合同订立时还是标的物交付时起算并不明确,文字上存在歧义。从合同其他条款看,抛丸机需要运输并安装,交付地点在被告厂内,即合同订立到交付标的物需要一定时间。如果将“两个月内”理解为从合同订立时起算,则有可能出现原告未交付标的物时,被告就需支付全部货款的情况,这和被告分两期付款的约定矛盾。因此“两个月内”应当理解为标的物交付后二个月。本案抛丸机的交付时间不明。现有证据中,往来对账函中记载,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抛丸机货款180000元。即交付时间不晚于2014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其不能证明准确的交付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因此抛丸机剩余货款18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2月11日起算。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4.75%,原告按照5%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钢丸、维修配件,原、被告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往来对账函也只确定了货款数额,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履行期限不明的情况下,该部分货款的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时计算。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证据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钢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锐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58831元。二、由被告昆明钢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锐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由被告昆明钢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锐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8831元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5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武 云代理审判员 杜竹新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