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付忠明、司世芩与干久春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忠明,司世芩,干久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忠明,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司世芩,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戚锐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干久春,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上诉人付忠明、司世芩因与被上诉人干久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3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世芩及付忠明、司世芩的委托代理人戚锐,被上诉人干久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干久春将20万元款项交与付忠明、司世芩,被告付忠明、司世芩当场向原告干久春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表述为“今收到干久春交来新疆米东区《瑞鑫盛》环保建材厂建厂投资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被告收到原告款后,被告付忠明未就投资建厂事宜与原告协商,也未与原告签订合资建厂相关协议;被告提供的新疆米东区《瑞鑫盛》环保建材厂既无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又无工厂章程,也无被告与该厂的投资协议,被告付忠明、司世芩事实上没有在新疆米东区投资建厂。另查明,付忠明、司世芩收取款项后,以司世芩(付敬先)的名义投入800000元资金到四川省简阳西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外新疆现尚未有登记为新疆米东区瑞鑫盛环保建材厂的登记信息存在。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付忠明、司世芩与原告干久春形成意向共同投资建厂,被告付忠明、司世芩在收取原告干久春20万元的款项后,应当与原告干久春协商拟建企业各自的投资金额和所占比例,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并订立合伙协议,并持相关资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被告付忠明、司世芩应设立帐目,将收取到的原告干久春的款项用于双方拟建企业的使用,并向原告干久春提交帐目。被告付忠明、司世芩将款项投入到四川省简阳西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付忠明、司世芩主张其转交投资款的行为为代理行为既没有得到原告干久春的认可,也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因此原告干久春主张原、被告之间合伙投资关系不成立,要求被告付忠明、司世芩构成返还投资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在不了解真实情况下盲目交付投资款,致投资款未及时收回,原告也有一定责任,故原告干久春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忠明、司世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干久春退还投资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干久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付忠明、司世芩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干久春在起诉时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在2015年7月30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均认为是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在无被上诉人申请的情况下再次开庭,被上诉人将案由变更为合伙纠纷,其程序不合法。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4条相关规定,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被上诉人也应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即在2015年7月30日进行变更,但在一审辩论已终结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无被上诉人申请的情况下再次开庭,其程序违法。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与上诉人共同投资建厂,被上诉人2012年7月与上诉人付忠明等到新疆米东瑞鑫盛环保建筑材料厂进行了实地考察,且未提出异议。同时,四川省简阳市西峰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向一审法院出具了相关证明,证明上诉人将干久春、苏华光等人的集资款共计80万元交付该公司用于共同投资。虽新疆米东瑞鑫盛环保建筑材料厂未取得营业执照等法定的手续,但该厂是实际存在且一直在经营,一审法院不应否定该厂的实际存在的真实性。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缴纳投资款仅仅是委托关系,若被上诉人申请撤资,也应向新疆米东瑞鑫盛环保建筑材料厂或四川省简阳市西峰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而并非上诉人。综上,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缺乏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本意和实际不符,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361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干久春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干久春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并无错误。答辩人于2015年6月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向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答辩人经法庭释明自愿撤回了该诉讼,2015年10月14日,答辩人以合伙协议纠纷案由向简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了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当事人撤诉后,可以再次向法院起诉,答辩人的诉讼行为完全合法,答辩人与上诉人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不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二、答辩人未授权过上诉人转交投资款,与上诉人不存在委托关系。答辩人是在与上诉人达成共同投资建厂意向后,将投资款交给上诉人去建厂的,并未委托过上诉人转交投资款给其他公司或个人,双方不存在委托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司世芩向四川省简阳西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了80万元,答辩人与四川省简阳市西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往来关系,而是与上诉人就合伙投资产生了纠纷,故答辩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错误。现双方投资关系不成立,则答辩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款。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二审中上诉人付忠明、司世芩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现金日记帐(6张复印件)。因为一审时公司的会计,帐目在新疆,所以没有出示。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交的款项是以付敬先的名义交到西峰公司投资到米东瑞鑫盛环保厂的,当时交款时干久春是到西峰公司去了的,当时西峰公司除了收的款外还收了其他人的钱。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委托关系,不是不当得利或其他关系。2、会计白德云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干久春知道他与上诉人是委托关系。今天本来会计要到庭但是因为要办护照所以不能到庭。被上诉人干久春质证意见:对于证据材料1,我一直要求上诉人提交帐目,但是上诉人一直说没有帐目。对于帐目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个帐目原件来看是一次性写的。对证据材料2,我不认识白德云,也不认识西峰集团的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一审判决付忠明,司世芩向干久春退还投资款200000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付忠明、司世芩与被上诉人干久春形成意向共同投资建厂,付忠明、司世芩收取了干久春200000元投资款属实,有付忠明、司世芩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付忠明、司世芩在收取干久春200000元的款项后,应当与干久春协商拟建企业各自的投资金额和所占比例,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订立合伙协议,并持相关资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同时,付忠明、司世芩应设立帐目,将收取到的干久春的款项用于双方拟建企业的使用,并向干久春提交帐目。付忠明、司世芩上诉称与干久春之间是委托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其将投资款转交投入到四川省简阳西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干久春对此予以否认,付忠明、司世芩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向四川省简阳西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款人的名字也不是干久春。付中明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四川省简阳西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只认付中明、司世芩。故一审法院对干久春要求付忠明、司世芩返还投资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干久春在不了解真实情况下盲目交付投资款,致投资款未及时收回,干久春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对干久春要求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对于付忠明、司世芩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无被上诉人申请的的情况下再次开庭,将案由变更为合伙纠纷,其程序不合法的问题,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干久春先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撤回起诉后,2015年10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上诉人付忠明、司世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付忠明、司世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彤审 判 员 周 群代理审判员 严霁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