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汪意强与王万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意强,王万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民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意强,男,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建设银行成县支行职工,住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群,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上诉人汪意强为与被上诉人王万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3时20分许,汪意强驾驶甘K129**号轿车沿在建十天高速六标段由成县红川驶往成县县城方向,途经十天高速成县红川一条岭路段临时停车时,与同向后方王万群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坐涂汉云)相刮擦后,两轮摩托车与道路中心隔离桩碰撞,造成王万群、涂汉云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王万群立即被送往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5年4月21日至同年4月24日),支付医疗费4126.10元(其中门诊票据11张,金额1671.90元),成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左膝关节脱位并胫骨平台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头皮挫裂伤;左膝交叉韧带断裂?”。2015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5日,王万群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用4680.12元(其中门诊票据2张,金额253.00元),入院、出院诊断均为:“车祸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肱骨外踝骨折;左侧小腿肌间静脉、胫后静脉血栓;左侧面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脑挫伤?左膝关节内紊乱;左侧膝关节积液”。2015年5月14日至同年5月25日,王万群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用33709.55元(其中门诊票据1张,金额793.00元),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脱位复位术后;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后外侧复合体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肱骨外踝骨折”。2015年5月18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全麻下行关节镜下左膝关节清理、后交叉韧带重建及切开内外侧副韧带修复术。出院诊断比入院诊断多加一项:左肘关节脱位复位术后。2015年7月2日至同年8月25日,王万群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用39473.60元(其中门诊票据1张,金额10.00元)。入院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重建术后;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重建术后;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修复术后;左膝关节脱位复位术后;左膝后外侧复合体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肱骨外踝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复位术后”,在7月15日和8月17日分别行左膝关节手法复位、左膝关节松解及关节清理术,出院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重建术后;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修复术后;左膝关节脱位复位术后;左膝后外侧复合体损伤修复术后;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左肱骨外踝陈旧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复位术后”。事故发生后,王万群先后在阆中市人民医院、阆中名城医院、阆中市保宁社区服务中心、阆中市骨科医院、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4037.54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简认字[2015]第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意强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万群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涂汉云无责任。2015年9月10日,王万群委托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同月16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万群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致左膝关节及左肘关节损伤,现遗留有左膝关节功能重度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750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酌定护理时间90天,伤后前30天,每天需两人护理,后60天,每天一人护理;伤后80天需额外补充营养”。王万群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00元,另支付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和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复印费(含邮寄费)170.00元。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简认字[2015]第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万群没有意见,被告汪意强虽主张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但其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结论的理由,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予以认定,即原告和被告均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成县人民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含门诊费用)花费共计81989.35元及在阆中市人民医院、阆中名城医院、阆中市保宁社区服务中心、阆中市骨科医院、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4037.54元,经核实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有相应的病历、住院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属原告因医治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共计为86026.8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3013.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000.00元,已超出依法核定的数额,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成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按每天40.00元计算,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共住院76天,按每天50.0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6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属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就交通费虽提供了正式票据,但其中大部分未盖章,也无法与就医地点及护理人员等情况相结合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根据案件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60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1500.00元,已超出依法核定的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00元,属因索赔而支付的相关费用,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550.00元,且原告也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550.00元。被告认为鉴定结论委托程序不合法,但其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经评定为7500.00元左右,依法有据,应予准许。被告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7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3800.00元,己超出依法核定的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依鉴定意见原告构成玖级伤残,按照2015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00元/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83216.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160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1472.00元,是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依法予以准许。误工费按其受伤之日(2015年4月21日)至定残之先一日(2015年9月15日)计为145天,每天按87.5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687.5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6343.7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877.70元,已超出依法核定的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天,伤后前30天,每天需两人护理,后60天,每天1人护理;伤后80天需额外补充营养。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2015年甘肃省农林牧副渔业人均工资31950.00元/年(即87.50元/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590.00元,护理费为17412.5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8706.25元:营养费79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00.00元、护理费5251.80元,是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提供复印费(含邮寄费)票据3张,金额170.00元,该费用虽系因索赔而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要求赔偿,是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依法予以准许。遂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汪意强赔偿原告王万群医疗费43013.50元、残疾赔偿金11472.00元、误工费6343.75元、营养费400.00元、护理费5251.80元、鉴定费1550.00元、后续治疗费3750.00元、交通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以上共计76381.05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汪意强不服成县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诉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超速行驶,且在超车时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在超车后发现上诉人停在前方的车辆时,又因速度过快,采取处置措施不当所造成,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成县交警大队在处理涉诉交通事故时,程序及适用法律法规均有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明显不公。3、原审判决以成县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为定案依据不当。上诉人对该认定书虽由于客观原因而影响了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但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提出异议,同时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并依职权对责任予以判定。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理睬,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从而导致判决结果不合法也不公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王万群答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涉诉交通事故由答辩人造成,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被答辩人违法违规闯入在建高速公路,高速从答辩人后方超车后突然刹车停下,且未作出任何警示,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驾驶车辆刮擦而造成答辩人受伤。故双方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均有违法行为,被答辩人主张责任全部归答辩人是为了推脱自己应承担的侵权责任。2、成县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依照法定职责通过对现场勘察、分析,收集相关证据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如被答辩人对该认定有异议,为何不在法定期限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3、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书应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现被答辩人持有异议,但无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认定书时,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涉诉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询问事故当事人后,就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形成的原因和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并依法送达后,上诉人汪意强虽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但未在法定时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在本案的审理中亦未提交证据推翻前述事故认定书,故该认定书应作为上诉人汪意强赔偿因涉诉交通事故而给被上诉人王万群造成损失的依据,亦即其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而赔偿被上诉人王万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交通、住院伙食补助、营养、鉴定等相关费用的50%。因上诉人汪意强在上诉时对前述费用的计算标准等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前述赔偿金额直接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寇彩霞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宗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