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XX与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朱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朱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723号原告:XX,男,194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负责人:朱学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朱学华,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经理。原告XX与被告朱学华、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润房产濉溪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到庭参加诉讼;朱学华、万润房产濉溪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诉称:2012年11月16日,万润房产濉溪分公司因经营所需,向XX借款150万元,其中冯迎春110万元、XX4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按月结息一次,如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应承担借款本金总额的0.05%每日分别计算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将位于濉溪县淮海路东侧东方银座楼商���号53.09平方、号52.35平米,以买卖方式到濉溪县房管局备案作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后,XX按照约定将借款40万元汇入朱学华及万润房产濉溪分公司指定的账户。朱学华、万润房产濉溪分公司出具借据,合同到期后,双方在合同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又签订延展合同,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5月14日,自2014年1月14日起,朱学华、万润房产濉溪分公司不再向XX支付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朱学华、万润房产濉溪分公司共同偿还XX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到2016年3月15日利息21.6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案件受理费由朱学华、万润房产濉溪分公司承担。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XX的身份信息;2、房屋抵押借款合同;3、续签协议一份;4、借据;5、汇款凭证;6、房屋买��合同一份。上述证据1、3-5证明朱学华向XX借款的事实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并应承担XX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证据2、6证明被告用房屋抵押给XX确保债权的实现。朱学华、万润房产濉溪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万润房产濉溪分公司负责人朱学华以个人名义与XX及案外人冯迎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满一个月结付利息。并约定以位于安徽省濉溪县淮海路东侧东方银座一楼商用门面(#、面积53.09平方米,#、面积52.35平方米)作抵押。同年11月17日,XX按照朱学华的要求将40万元汇到张晓莉账户(6257),��学华为其出具借据,万润房产濉溪分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借款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5月14日,在借款人处,朱学华签字并加盖万润房产濉溪分公司印章。借款后,朱学华、万润房产濉溪分公司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16日,本金40万元及其余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法院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XX与朱学华、万润房产濉溪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XX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朱学华、万润房产濉溪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XX要求朱学华、万润房产濉溪分公司偿付欠款本金、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学华、万润房产濉溪分公司既未答辩也未举证,视为其放弃本案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学华、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借原告XX款4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该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被告朱学华、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秀人民陪审员 秦品安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培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