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执字第5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蔡洪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洪波,蒋声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栖执字第5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蔡洪波。被执行人蒋声军。申请执行人蔡洪波与被执行人蒋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栖杨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1月24日以(2014)栖立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蒋声军名下坐落于栖霞市杨础镇杨础村的房地产【房产证为:栖城房字第000336**号,土地证为:栖国用(2002)第283300号】,并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5日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委托山东陆元拍卖行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经三次拍卖,均流拍。2015年12月19日,申请执行人蔡洪波向本院提交申请,同意以第三次拍卖时确定的保留价1086458.40元接受上述房地产抵债。经查,本案执行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535875元,蒋声军应承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执行费7802元、评估费15900元,拍卖费用2000元,合计565977元。另外,上述房地产因被执行人蒋声军向中国工商银行栖霞支行借款已设定抵押,由于蒋声军未及时归还借款,该行将其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栖商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栖执字第525号,本案执行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493554.59元,蒋声军应承担案件受理费7558元、执行费7411元,合计508523.59元,已由申请执行人蔡洪波代为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四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登记在被执行人蒋声军名下坐落于栖霞市杨础镇杨础村的房地产【房产证为:栖城房字第号,土地证为:栖国用(2002)第283300号】交付申请执行人蔡洪波抵偿1086458.40元债务,上述房地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蔡洪波时转移。二、申请执行人蔡洪波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 远审判员 顾进芳审判员 隋连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春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