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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蒋光宏与张荣青、财保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光宏,张荣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初250号原告:蒋光宏,男,194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玉洁,执业证号:13414200310648049,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青,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北京东路177号。组织机构代码:84949786-1负责人:张永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昌连,执业证号:13402199410243808,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光宏诉被告张荣青、财保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艾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光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宣玉洁、被告张荣青、财保芜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昌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光宏诉称:2015年9月3日14时,被告张荣青驾驶皖02/32247号重型拖拉机,行至无为县十里墩乡镇河行政村严村路段时,倒车时与后面蒋光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蒋光宏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荣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皖02/32247号重型拖拉机在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后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088.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荣青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财保芜湖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我司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具体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蒋光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成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张荣青负全责。3、无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入出院日期2015年9月3日-2015年10月19日,住院46天,及医疗费。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评为10级伤残;三期为休息240日、营养75日、护理105日,后续治疗费9500元。5、鉴定费,证明鉴定费2400元。6、交通费,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3000元。7、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无收入来源,以种田和做瓦工为生。对蒋光宏提供的证据,财保芜湖市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十级伤残无异议,但是后续治疗费过高,三期时间过长;证据5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证据6交通费过高,时间过长了,请法院酌定500元;证据7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已经68周岁,应当在家休养了。对蒋光宏提供的证据,张荣青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质证意见。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蒋光宏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无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3000元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依法酌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14时,被告张荣青驾驶皖02/32247号重型拖拉机,行至无为县十里墩乡镇河行政村严村路段时,倒车时与后面蒋光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蒋光宏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荣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去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6天,用去医药费若干(张荣青垫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蒋光宏的申请,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蒋光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评为X(拾)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人民币9500元。3、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24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蒋光宏系农业户口。另查,张荣青所有的皖02/32247号重型拖拉机,在财保芜湖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10万元三责险(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张荣青驾驶皖02/32247号重型拖拉机将原告撞伤,张荣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蒋光宏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荣青驾驶车牌号为皖02/32247号重型拖拉机,在财保芜湖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10万元三责险(不含不计免赔),因此,原告蒋光宏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部分按照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责任大小进行赔偿。财保芜湖市分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张荣青依法进行赔偿。原告蒋光宏在庭审中提交了交通费3000元,但不能证明其具体时间,地点,本院依法分别酌定为1800元。本案赔偿金额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500(105天*100元/天)、误工费12000元(240天*50元/天)、精神抚慰金6500元、残疾赔偿金12890.8元[9916*(20-7)*1/10]、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计人民币55590.8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6天*30元/天-500元)、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计人民币3130元的80%(免赔率20%),即赔偿人民币2504元。二项共计人民币58094.8元。张荣青赔偿原告蒋光宏626元(免赔率)。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蒋光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094.8元。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荣青赔偿原告人民币626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三、驳回原告蒋光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张荣青负担。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何艾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