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刑初3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萍,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曾于2012年11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本案于2016年1月30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日被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3日由万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萍犯盗窃罪,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黎萍及同伙用镊子将被害人欧阳某某口袋中的苹果6S手机盗走。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78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黎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黎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黎萍与他人预谋一起到万载县株潭镇街上准备偷点东西。当天17时许,被告人黎萍的同伙发现被害人欧阳某某口袋里有一部手机,于是伸手示意被告人黎萍传递工具,被告人黎萍将事先准备的一个镊子递给其同伙,其同伙用镊子将欧阳某某口袋中的苹果6S手机盗走。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782元。2016年1月29日,被害人欧阳某某在株潭街上看见被告人黎萍,当即与家人一起将其扭送至万载县公安局株潭派出所。被盗手机已被被告人黎萍及其同伙出售,其中被告人黎萍分得的赃款已被其挥霍一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黎萍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2016]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萍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萍庭审中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萍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炜代理审判员 周苏琴人民陪审员 辛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