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黄亚兰与温永钧、陈国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民一初239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兰,温永钧,陈国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398号原告:黄亚兰,住广西省北流市。诉讼代理人:张启军,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永钧,住广州市。诉讼代理人:冯寸生,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纪树雄,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庆,住广州市。原告黄亚兰诉被告温永钧、陈国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兰的诉讼代理人张启军,被告温永钧的诉讼代理人冯寸生、纪树雄,被告陈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兰诉称:2014年11月15日下午,原告受被告陈国庆雇佣,为被告温永钧位于广州市东圃前进街道龙步新村四巷1号所建房屋外墙装修贴瓷砖的工作时,被倒塌的天花板砸伤,立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前后住院治疗111天,但全身瘫痪需要丈夫终身护理,原告尚有三个未成年子女,整个家族已陷入绝境。因此,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9205.98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86元、护理费91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抚养费225472.5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温永钧答辩: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我方并非原告雇主,也不存在过错,原告诉请我方与陈国庆连带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金2090210.48元,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一、根据所了解的事实,原告是负责外墙装修工作的,但其受伤却是在三楼室内,起因于其夫妇在收拾生活用品准备去另外的工地干活时,为了收走一根电线,但由于该电线被靠墙叠放的天花板材压住,其丈夫仅仅为了拿走这根电线,遂一块块拨开天花板材,并叫其妻子即本案原告在反面顶住一块块被拨开的天花板材,原告丈夫应当知道,随着天花板材数量的增加,其妻子不可能承受该重量,原告在一块块天花被拨出来后亦明知自己越来越无法承受该重量,但仍然继续顶住,由此最终导致原告没法承受被倒下的天花板材压伤。因此,原告受伤纯因其丈夫及其自身未尽注意义务、毫无安全意识、过于疏忽大意的过错所造成的,其自身应当对其受伤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二、根据我方与陈国庆的书面约定,我方房屋的建设和装修由陈国庆施工队承揽包干,陈国庆施工队“包拆、包某甲、包某乙、包装修”,按照建筑面积1100元每平方米计算包干费用,我方与陈国庆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而原告是受陈国庆雇佣,与被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相关规定,我方作为定作人,对于承揽人在完成某作工作中致使其所雇佣的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失(也就是本案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仅在我方就定作、指示或选任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然对于原告遭受伤害这一事实,其并非因我方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任何过错所造成,因此,我方无须就原告的受伤承担任何责任。1.根据我方与陈国庆的书面约定,我方房屋的建设和装修由陈国庆施工队承揽包干,陈国庆施工队“包拆、包某甲、包某乙、包装修”,按照建筑面积1100元每平方米计算包干费用,我方与陈国庆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述相关规定实际上确定了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对其自身或致使第三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责任,而仅仅是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我方作为定作人,对于承揽人陈国庆在完成某作工作中致使其雇佣的员工遭受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只有在我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3.原告受伤并非因我方定作不当或存在任何指示不当或者选任不当所造成,我方对原告受伤并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根据无过错无责任的原则,我方无须就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是做外墙工作的,但其受伤并非在从事外墙贴瓷砖的过程中,而是在完成外墙工作后在三楼室内收拾生活用具过程中,其自身为了收走一根电线,却又完全不顾自己的体力无法顶住天花材料的情况下造成的,其与其所从事的外墙贴瓷砖工作毫无关系,更不能归因于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而导致的事故,其不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四、我方原房屋已经属于危房,为了解决住房问题,我方建设涉案房屋并将房屋按照包干价交由陈国庆施工队承揽,我方负责的是支付包干费用和接收定作成果,这是现行农村建房通行的做法。对于原告的受伤,我方并无任何过错。但在黄亚兰受伤后,我方仍选择中途暂停房屋装修,在因建房本已欠下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仍筹借钱款为原告垫付了大部门医药费用。若再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不仅我方已经无能力,而且也不符合过错和责任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对我方亦极其不公正。被告陈国庆答辩:我当时不在现场,当时有证人见到原告受伤的情况。我不知道原告为何起诉我,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与原告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在广州市东圃前进街道龙步新村四巷1号房屋内被天花板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9日,共住院62天。原告被诊断为:颈髓不完全性损伤(ASIA分级B级)、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2015年3月6日,原告入住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治疗至同年4月24日,共住院49天。原告被诊断为:颈髓损伤术后并不全瘫、尿路感染、右下肢胫后静脉血栓形成(不完全栓塞)。原告为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温永钧作为房主,被告陈国庆作为包工头,原告是其雇佣的过程中建筑房屋造成的损害,提供被告温永钧作为甲方(屋主),被告陈国庆作为乙方(包工头),原告弟弟黄某作为丙方共同签订的《黄亚兰医疗费出资协议》为据,其中内容:“黄亚兰建房受伤,现欠医院医疗费肆万元左右,为解决医疗费问题,经协商,三方达成以下协议:甲乙丙三方出资暂时解决医院的医疗费,具体数额通过司法程序由法院作出判决后,再根据判决结果结算。丙方承诺,医院欠款还清后,伤者黄亚兰从危重病房转为普通病房继续治疗,以后发生的治疗费用,甲乙丙三方再协商解决。同时,丙方还清医院治疗费欠费后,暂时不再干预甲方的房屋施工”。被告温永钧对出资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只是一个暂时解决原告医疗费问题的,协议书也明确由法院判决后再进行结算,该协议书不能证明我方必须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陈国庆认为由于原告受伤,出于良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并不是出于责任而支付医疗费的。当时我不在现场,原告的受伤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是成年人,我聘请原告只是负责外墙,原告的工作已完成,工资也结算清楚,原告当时收拾其自己的东西离开,原告的丈夫搬动天花板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为证明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产生医疗费168849.46元,在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产生医疗费30365.52元,提供以下证据:1、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五张,其中2015年1月19日金额为163939.69元的票据显示结算方式为“新农合”,其余四张金额合共4909.77元票据为“现金”;2、××病人费用清单》;3、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具的《玉林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显示金额合计30255.02元;4、《玉林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两张,金额共110.5元;5、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被告温永钧有异议,认为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应扣除新农合支付的163939.69元,原告实际支付为4909.77元,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现金缴费为0元,应是新农合支付,原告并未支付。原告为证明交通费2000元,提供火车票七张、客运车票三张、出租车票一张为据。被告温永钧有异议,认为应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总金额计算,对于广州至东莞来往的交通费票据不具关联性和合理性,不应计算在内,具有关联性的交通费金额仅为524元。原告主张以年收入45756元为标准,计算240天误工费为30086元。被告温永钧有异议,认为计算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11月18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7月7日,共232天,误工费标准按房屋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9734元计算,误工费应为25255.58元。原告为证明以年收入45756元为标准,计算20年护理费为915120元,提供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8日出具的【玉公法鉴所(2015)医鉴字第201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其中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黄亚兰因本次意外伤致颈椎骨折脱位并颈髓不完全性损伤后遗四肢瘫的伤残等级为(一)Ι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黄亚兰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被告温永钧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类行业的年平均收入30802元为准,护理期限应酌定为10年较合理。原告主张以每天50元,按住院天数111天计算住院伙食费为5550元。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以年收入32598.70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被告温永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且无提供在广州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暂住证,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1元进行计算。原告为证明需与其丈夫陈某甲共同抚养三子女,提供户口簿为据,其中显示:黄亚兰的职业为粮农;子,陈某乙,2005年11月28日出生;子,陈某丙,2008年10月17日出生;女,陈某丁,2002年11月2日出生。被告温永钧有异议,认为:(1)女儿陈某丁,计算至18周岁为2020年11月2日;儿子陈某乙,计算至18周岁为2023年11月28日;儿子陈某丙,计算至18周岁为2026年10月17日;(2)应自2015年7月9日起计;(3)年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2015年7月9日至2023年11月28日期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343.5元×8年=66748元,2023年11月29日至2026年10月17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343.5元×3年÷2=12515.25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6748元+12515.25元=79263.2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被告温永钧有异议,认为应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温永钧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身有过错,我方没有过错,不同意计付。原告为证明鉴定费2100元,提供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出具发票为据。被告温永钧有异议,认为鉴定存在瑕疵,需重新鉴定,该鉴定费由原告自己负责。被告温永钧为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打好包裹准备离开施工现场的,而不是在装修贴瓷片时,原告已完成贴瓷片的工作。原告并不是被天花板砸伤,那是还没有安装的、堆放在墙边的天花板片,天花板片倒塌是原告和原告的丈夫在收拾用品准备离开,在收电线时,由于电线被天花板压着,原告丈夫让原告顶住,其一块块往外搬,由于越来越多,原告没有顶住,天花板压在了原告身上,原告被砸伤的原因是原告和其丈夫导致的。申请刘再元及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做工,住宿由被告提供的,原告完成贴瓷砖后,进入房屋内收拾行李离开,在原告还没有离开前,被告就将天花板搬到室内堆在墙边,并且将原告拉设的临时电线挡住了,原告丈夫取电线时,让原告帮忙,在这过程中,天花板倒下压伤原告。被告在原告还没有撤离前,被告就把天花板搬进室内是不符合安全惯例,天花板堆放在室内造成安全隐患。原告收尾工作也是完成工作的一部分,是工作的延伸,在此过程中发生伤害,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温永钧已垫付128000元,被告陈国庆已垫付2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根据《黄亚兰医疗费出资协议》及双方的陈述反映,作为屋主的被告温永钧委托作为包工头的被告陈国庆在广州市东圃前进街道龙步新村四巷1号地址进行建房,原告及其丈夫受被告陈国庆所雇佣负责对该房屋的外墙进行贴瓷砖工作,因此,原告与被告陈国庆的雇佣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在工地被天花板砸伤,这是一起安全生产事故。被告陈国庆以个人身份承接负责工地的施工,并无施工资质,也不具备防控安全生产事故的能力,被告陈国庆对原告受伤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据此,被告陈国庆作为雇佣方应对原告的受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作为委托方的屋主被告温永钧委托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陈国庆进行建房,对施工人的选定存在过错责任,应当与被告陈国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赔偿请求:医疗费问题,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应以单据确定的金额减去“新农合”结算的金额为准(163939.69元+4909.77元+30255.02元+110.5元-“新农合”结算163939.69元=35275.29元)。交通费问题,原告复诊及家属陪护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500元。误工费问题,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11月18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7月7日,共232天,误工费标准应按2015年度广东省房屋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7654元计算,即误工费应为30289.67元(47654元÷365天×232天)。现原告仅主张30086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反映,原告是Ι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因此,护理费应参照广州市医疗机构内的护工收入标准(非医疗护理)80元/天计算20年。鉴于被告现主张护理费以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类行业的年平均收入30802元计算已高于80元/天,故本院接纳被告的意见确认护理费为616040元(30802元×20年)。住院伙食费补助费问题,以每天50元,按住院天数111天计算为5550元(50元×111天)。残疾赔偿金问题,由于原告是农村户口,且无提供在广州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暂住证,故应按2015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245.6元进行计算20年,即244912元(12245.6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由于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2015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儿子陈某乙在事故发生时为9岁,还需抚养9年;原告儿子陈某丙在事故发生时为5岁零11个月,还需抚养12年零1个月;原告女儿陈某丁在事故发生时为12岁,还需抚养6年。因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三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前9年为90388.8元(10043.2元/年×9年);后3年零一个月为15483.27元(10043.2元/年×3年÷2+10043.2元/年÷12月/年÷2)。合计合共105872.07元(90388.8元+15483.27元)。营养费问题,原告因事故造成颈髓不完全性损伤,确需加强营养补充,原告主张10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事故导致严重伤残,对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问题,以单据确定的2100元为准。经计算,医疗费35275.29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0086元、护理费616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872.07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共1101335.36元。抵扣两被告已垫付的128000元及23000元后,赔偿数额为950335.36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亚兰950335.36元。二、被告温永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22元由原告负担12834元,由被告陈国庆及温永钧共同负担10688元,原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受理费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菁人民陪审员 邓 慧人民陪审员 孙佑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胜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