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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周秀英、丁爱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英,丁爱华,陈金权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927号原告周秀英。委托代理人徐和平,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爱华,居民生分证号码320802196708083031。委托代理人丁长富。委托代理人吴昊,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金权。原告周秀英与被告丁爱华、第三人陈金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徐和平,被告丁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长富、吴昊,第三人陈金权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英诉称:2015年7月23日,我孙女陈佳彤收到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执异字第0023号裁定书,内容为:“申请执行人丁爱华所提的异议成立,撤销陈金权将西郊村三组的房屋赠与给其女儿陈佳彤的行为,以陈佳彤名义购买的恒大名都5幢1401室、3204室房屋为陈金权的财产,可以执行。”我于2015年8月6日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异议,该两套房屋应属我所有。第一,被拆迁房屋无论是有证的还是无证的,均是我及祖上的房产,与第三人陈金权没有关系,不能认为部分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陈金权的名下,就认定房屋是第三人陈金权一个人的财产。第二,我有六名子女,他们对我及祖上的房产均具有继承权,第三人陈金权仅能继承其中部分份额。第三,即使将有产权证的房屋看作是第三人陈金权的房产,无产权证的房屋所得的补偿也是我的,第三人陈金权已经将有产权证的房屋拆迁款全部用于还债、看病、购物等,裁定将属于我的无证房屋拆迁款及其他补偿款都作为第三人陈金权的财产予以执行是错误的。第四,我委托第三人陈金权将属于我的房屋赠与给孙女陈佳彤,用拆迁款在恒大名都购买的两套房屋是合法的,早在2013年,我听说要拆迁时,就有意将拆迁款赠与给陈佳彤并购置房屋,我只需要有地方住就行。2014年办理房屋拆迁手续时,我已经九十多岁了,不可能到现场办理,就委托第三人陈金权代为办理,第三人在无证房屋拆迁过程中,无论是赠与还是购房都是在为我做事,我都予以认可。我将拆迁款赠与陈佳彤是我的本意,用拆迁款在恒大名都购买房屋也是我的本意。我将属于我的财产全部赠与给陈佳彤,我年纪大了,不能亲自办理赠与手续,第三人陈金权与陈佳彤有赠与协议,第三人是按照我的指示去办理的。第五,被告丁爱华申请法院查封两套房产超标。请求判决被告丁爱华的异议不成立,恒大名都5幢1401室、3204室房屋不作为第三人陈金权的财产被强制执行;确认以陈佳彤名义所购买的上述两套房屋为原告周秀英的财产。被告丁爱华辩称:(2015)河刑初字第007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拆迁房屋属于第三人所有,在其控制之下,仅是以陈佳彤名义签署拆迁协议并领取补偿款。无论是第三人陈金权的赠与还是原告周秀英的赠与都是无效的,不应受法律保护。即使按照原告周秀英所述,本案的异议主体也应该是陈佳彤,因为相关财产已经赠与给陈佳彤,陈佳彤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之诉。第三人陈金权述称:同意原告周秀英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因第三人陈金权向被告丁爱华借款未及时归还,被告丁爱华诉来本院,本院于2005年3月10日作出(2005)河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陈金权向被告丁爱华归还相关款项并承担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第三人陈金权未能履行判决,被告丁爱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第三人陈金权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5年6月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双方又因浴室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丁爱华诉来本院,本院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2005)河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陈金权向被告丁爱华支付租金。判决生效后,第三人陈金权又未能履行判决,被告丁爱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又因第三人陈金权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06年10月23日裁定终结执行。位于淮安市清河区西郊村三组147号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陈金权名下。2013年10月7日,第三人陈金权与其女儿陈佳彤签订赠与书,将上述房屋赠与给陈佳彤。后该房屋拆迁,2014年7月11日,陈佳彤领取拆迁补偿款2501892.2元,但款项实际由第三人陈金权控制,陈金权用上述款项以陈佳彤的名义购买了淮安市清浦区恒大名都5幢1401室和5幢3204室两套房屋。后被告丁爱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执行人陈金权恶意转移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河执异字第00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丁爱华的异议成立,撤销陈金权将西郊村房屋赠与给陈佳彤的行为,以陈佳彤名义购买的恒大名都5幢1401室和5幢3204室房屋应为被执行人陈金权财产,可以执行。原告周秀英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河执异字第004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周秀英的异议。原告周秀英不服该裁定,诉来本院,形成本案。庭审中,原告周秀英主张其是淮安市清河区西郊村三组147号房屋的所有,认为即使有证部分房屋为第三人陈金权所有,该房屋无证部分也属原告周秀英所有,是其委托第三人陈金权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与给陈佳彤,将拆迁款赠与陈佳彤、用拆迁款在恒大名都购买房屋均是周秀英的本意。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周秀英以案外人的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根据原告周秀英的举证和陈述,其对被拆迁房屋淮安市清河区西郊村三组147号房屋享有的产权及因拆迁所得全部款项已经全部赠与给陈佳彤,其已不再是权利主体,对用拆迁款购买的淮安市清浦区恒大名都5幢1401室、3204室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秀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42元,由原告周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 青代理审判员  陈善珊人民陪审员  方鸿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嵇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