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陈良国与河南富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国,河南富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1517号原告陈良国,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被告河南富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号福华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蔡章顺,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燕,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良国诉被告河南富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国,被告河南富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为五年(2012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约定了每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任职期间,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未为原告交存五险一金,原告求助于司法救济。经郑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郑劳人仲案字(2015)034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有效。之后原告再次求助于该委,请求法院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扔拖欠工资等诉求,向法院起诉,法院出具(2015)管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没有依据地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24日解除,并没有判决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解除日期,也未决定被告应依法限期办结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仍然拒不配合相关单位执法,拒不依法履行生效判决应尽义务,拒不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拒不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因此,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故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存续;2、请求判决决定(确定)解除劳动关系具体日期,并判决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或继续履行未到期《劳动合同》;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7月24日至本案结束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55000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4日至本案结束期间经济补偿金10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因与富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由三次劳动仲裁程序及三系诉讼程序审理并判决。郑劳人仲案字(2015)0944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6日解除,陈良国不服仲裁裁决,向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2015)管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24日解除,并以2015年7月24日为终止日期判令富顺公司向陈良国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该判决书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现原告滥用诉讼权利再次提出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并要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办理社保档案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河南省万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陈良国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2014年7月31日,河南省万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富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7月24日,陈良国以河南富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因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陈良国遂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14日,本院出具(2015)管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现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2月29日,原告再次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双方的《劳动合同》未解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并为原告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6年3月1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院出具的(2015)管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原告陈良国与被告河南富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国已于2015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已经生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已经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自2015年7月24日以后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存续等诉讼请求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7月24日至本案结束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55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关于其存在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良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思凤人民陪审员 苏爱芳人民陪审员 刘志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