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罗志勇与吴伟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勇,吴伟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145号原告:罗志勇,男,汉族,上高县人,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熊亚兰,女,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系罗志勇之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新会,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伟浩,男,汉族,上高县人,自由职业,住上高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袁州区袁山大道中路13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882523-0。负责人:张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渊斌,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原告罗志勇诉被告吴伟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鲍在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勇的委托代理人熊亚兰、陈新会,被告吴伟浩、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晚12时许,原告在县城法莱特大酒店路段行走时,被吴伟浩驾驶赣C×××××牌小车撞倒致伤。当晚在上高县人民医院做检查治疗后又转樟树市中医院手术治疗,在樟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返上高休息并在人民医院、中医院门诊治疗。住院费用由被告吴伟浩支付,门诊费用由原告垫付。2015年11月23日,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罗志勇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自受伤后评定18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为宜。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本案事故责任。赣C×××××小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伟浩赔偿原告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258250.04元;2、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伟浩辩称:我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1、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非医保用药的赔偿责任,主张剔除不低于15%的非医保用药金额。2、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3、依据合同约定应对吴伟浩的驾驶证和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原件进行审核,应是有效证件才予以赔偿。4、原告主张的父母赡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父母不仅未到退休年龄,而且没有任何证明其父母已无劳动能力,其赡养费不应支持。5、依据法律规定,年抚养费的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标准。6、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若无票据,以2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0时30分许,吴伟浩驾驶赣C×××××轿车沿商城南路从银海超市往敖山大道方向行驶,行至上高县商城南路法莱特大酒店路段时,撞倒行人罗志勇,造成罗志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伟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志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西省樟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发生医疗费22026.82元,在樟树市中医院发生门诊费用629.82元,在上高县人民医院发生门诊费用732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23388.64元。2015年11月17日,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出第2015111624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得出鉴定结论:1、右肩运动范围丧失程度约38%,2、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与车祸有因果关系。该次鉴定发生鉴定费200元。2015年11月19日,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志勇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自受伤后评定18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为宜。该次鉴定发生鉴定费1500元及24元照相、复印费。赣C×××××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罗志勇父亲罗刁林于1956年11月26日生、母亲陈珍珠于1961年11月15日生。罗志勇与熊亚兰是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儿一女,女儿罗晨曦2011年4月29日生,儿子罗自豪于2010年3月7日生。原告罗志勇自2012年12月起居住在上高县世纪豪庭6栋1单元903室。被告吴伟浩已经向原告罗志勇支付了22026.82元医疗费及2500元,共计24526.8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疾病证明书、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伟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志勇不负事故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一、医疗费用23388.6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二、伤残赔偿金97236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罗晨曦、罗自豪生活费40883.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标准过高,被告同意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70元(30元/天×9天)。四、被扶养人罗刁林、陈珍珠的生活费,因罗刁林、陈珍珠均未满60周岁,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抚养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五、鉴定费及照相费用等共计1724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必须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六、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从上高往樟树市治疗确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7002.64元。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69819.4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金额为25458.64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77002.04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外的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吴伟浩向原告罗志勇支付的24526.82元,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罗志勇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7002.04元;二、被告吴伟浩已垫付的24526.82元在扣除其应担承担的赔偿责任后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罗志勇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被告吴伟浩承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48账户上,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鲍在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