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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段小峰、兰州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与刘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城关区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小峰,兰州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刘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小峰,男,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秦安县王甫乡冯堡村曹段*号。委托代理人李善明,系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简称:第二干休所),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新村105号。法定代表人张宁远,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林竹青,系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城关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安定门外58号甘霖大厦7楼。负责人牛凤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红,女,汉族,1981年8月30日出生,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职员,住兰州市安宁区枣林路123号602室。原审被告刘江,男,汉族,1985年9月12日出生,系兰州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职工,住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801号508室。委托代理人林竹青,系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小峰、第二干休所与被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城关支公司、原审被告刘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白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7时40分,刘江驾驶第二干休所拥有的甘A*****号小型客车,沿庆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庆阳路曹家巷南口时,与摩托车驾驶员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客段小峰受伤,之后,段小峰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救治,住院32天,于2013年5月27日出院,费用155242.75元,由第二干休所支付,出院医嘱:1、行高压氧康复治疗,勤翻身、拍背;2、口服抗癫痫药,随诊。于同日在武警甘肃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8天,于2013年12月11日出院,费用118984元,由第二干休所支付,出院医嘱:1、上级医院行颅骨修补术;2、术后继续我院康复治疗。同月10日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颅骨缺损修补,住院17天,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39315.61元费用由第二干休所支付,同日到武警甘肃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6天,于2014年3月3日出院,费用13912.8元由段小峰支付,2013年12月19日段小峰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花费材料费20元,2014年1月3日又到该院花费材料费40元,2013年12月10日段小峰向武警甘肃总队医院支付“120”救护费250元,2013年4月至8月向陪护中心支付陪护费11300元,2013年7月20日段小峰在兰州华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价值350元,2014年1月24日段小峰在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购药花费105元,在段小峰受伤期间产生交通费2000元。2013年6月27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交警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3)第0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江与摩托车驾驶员负同等责任,2014年1月20日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三位司法鉴定所对段小峰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3月3日出具甘三维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01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段小峰四肢瘫评定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段小峰中度智力缺损评定为四级伤残;3、被鉴定人段小峰骨缺损4CM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4、被鉴定人段小峰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赔付比例100%,段小峰向该所缴纳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肇事车甘A*****号小型客车,在联合保险公司城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联合保险公司城关支公司未予理赔。再查明,段小峰父亲段兆吉,生于1945年6月21日,其父有两子段军强、段小峰。段小峰与马淑英于2012年8月1日领取结婚证,马淑英生育一子牛博,生于2004年10月8日。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第二干休所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刘江开车将原告撞伤是在工作期间,对此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对原告诉请被告刘江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城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确定,被告第二干休所承担原告全部赔偿金额的50%。对被告第二干休所辩称其向原告支付的医药费减半后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因该事故系被告第二干休所与摩托车驾驶员负同等责任,故该费用被告第二干休所可另行向摩托车驾驶员追偿,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残疾,给其生活造成不便,故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对医疗费15531.99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自认原告第1、2、3次住院费用均是被告第二干休所支付,其主张的医疗费是第四次住院费用及到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费用,原告虽有发生事故当天的医疗费票据,但与其自认相矛盾,故对原告举证的第一次住院、检查费用的票据和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武警甘肃总队医院支付“120”救护费250元不予确认,但对原告第四次住院费用13912.8元,予以支持,对其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所花材料费的票据和在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购药票据,该票据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此有直接的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所确认的医疗费金额为13912.8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5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营养费12520元,因无医嘱对此不予采信;对住院护理费55433.85元,对其举证的陪护中心的收据,因该收据无任何印章,也无陪护中心的营业执照,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陈述在医院陪护按两人计算,因无医嘱,对此不予支持,原则上可按一人计,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原告根据的2013年的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一天70.5元计算,为22066.5元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514660元,法律规定原则上为一人,原告的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21714.42元、残疾赔偿金33378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对于鉴定费31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之费用,对此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2000元,酌情保护1000元;对于购买轮椅350元,因原告举证的兰州华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出入单无该单位印章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采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113226元,原告虽提供其损伤已构成伤残的证据但其并未提供其伤残后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州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段小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39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20元、陪护费536726.5元、误工费21714.42元、伤残赔偿金333784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72757.72元的50%即486378.8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行予以赔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14元,由原告段小峰负担2126元,被告兰州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负担12888元。宣判后,段小峰、第二干休所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段小峰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上诉人一审中主张未成年人牛博的抚养费ll3226元,原审以上诉人“虽提供其损伤已构成伤残的证据但并未提供伤残后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为由未支持被抚养人费不当。未成年人牛博是上诉人的继子,双方之间存在法定的抚养关系,《最高法人赔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计算。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四肢瘫,中度智力缺损、骨缺损被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三、四、十级多等级伤残,且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试问上诉人的这种状态还有劳动能力吗在计算抚养费时,上诉人还是减除了伤残系数部分的扶养费且扣除了妻子马淑英应承担的一半份额,上诉人对抚养费的计算并无不当,该项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第二干休所承担认定的972757.72元损失的50%即486378.86元明显错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不分责全部赔付上诉人,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才予以分责,故原判决第一条486378.86元的金额错误,使上诉人的权益受损。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第二干休所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本案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总额减去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再除以二为最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对此予以确认,但在判决部分系先除以二直接确定了赔偿数额,事实上,该判决致使上诉人多承担了赔偿数额。二.一审法院认定(见P5页):“对被告第二干休所辩称的其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减半后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因该事故系被告第二干休所与摩托车驾驶员负同等责任,该费用可另行向摩托车驾驶员追偿,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法律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双方明确了按份责任,故不存在双方连带责任,亦不存在相互追偿的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应按同等责任承担一半的赔偿数额,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摩托车驾驶员应承担另一半的赔偿数额,故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作为赔偿数额的整体扣除一半,由侵权另一方承担而非全部由上诉人第二干休所承担。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应当视为本诉中原告放弃了其乘坐的摩托车司机的责任,故视为放弃了一半的赔偿责任,意味着原告放弃了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的全部数额一半的放弃,而非本诉诉请的未支付的损害赔偿数额,且因同一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数额实际是一个整体,不能割裂来分别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故基于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合法性、合理性,上诉人第二干休所承担扣除诉前向被上诉人多余支付的医疗费l56771元外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应对全案进行审查并适用同一标准。三、精神损害的赔偿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为四肢瘫,并非瘫痪,其在人辅助下能行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段小峰认为原判未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3226元不当问题,其一、本案中,上诉人段小峰有证据证明其依法对未成年继子牛博负有扶养义务,而且上诉人段小峰提供有伤残鉴定,明确载明四肢瘫及中度智力缺损等,且被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虽然其没有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意见书来证明,但结合其伤残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未成年人牛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甘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021元/年,计算至18岁,赔偿9年,2人扶养。具体计算如下:14021元×9年÷2人=63094.50元。其二、对于上诉人段小峰主张被扶养人其父段兆吉生活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段兆吉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这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第二干休所认为全案应适用同一标准,本案不存在连带责任,亦不存在相互追偿,因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作为赔偿数额的整体扣除一半,由侵权另一方承担,原判未将上诉人第二干休所多余支付的医疗费156771元从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不当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依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上诉人第二干休所驾驶员刘江与摩托车驾驶员负同等责任,已经确定了双方责任大小,故上诉人第二干休所在本案中应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存在追偿权,只有在承担连带责任情形下,才涉及追偿权问题。因此原判理由中关于对上诉人第二干休所先行支付的医疗费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一半部分有权向另一侵权人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同时造成同一案件适用不同责任承担方式或不同标准,显然不妥。另外,由于上诉人第二干休所主张的多余支付的医疗费156771元性质属于积极救治受害人而先行垫付的费用,仍应以其承担份额为限,超出部分应当合理扣减,否则有违社会善良风俗,故上诉人第二干休所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上诉人第二干休所认为原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过高问题,本案从上诉人段小峰所受到的伤残程度及后果、侵权人的过错以及经济能力等因素考虑,原判所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并不过高,予以维持。四、关于上诉人段小峰、第二干休所在上诉中均提到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责任方再按比例承担。本院认为该双方的上诉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理正当予以支持,原判在交强险赔付方面存在承担的顺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原判结果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方面承担的顺位错误、未支持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超过份额部分未予扣减不当予以纠正外,其他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白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段小峰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以及死亡伤残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三、上诉人第二干休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段小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39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20元、陪护费536726.50元、误工费21714.42元、伤残赔偿金223784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094.50元,合计915852.22元的50%即457926.11元,再减去已多余支付的医疗费156771元,实际赔偿款项应为301155.11元;四、驳回上诉人段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14元,由上诉人段小峰负担2126元,上诉人第二干休所负担12888元;上诉人第二干休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4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段小峰经本院批准其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白丽娟代理审判员  冯 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谷元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