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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4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连庆与淮安邮缘明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庆,淮安邮缘明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4141号原告张连庆。委托代理人沈大勇,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邮缘明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中道7-1、7-2号法定代表人张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玉宝,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松涛路563号1号楼509室。法定代表人陈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连庆与被告淮安邮缘明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缘明悦公司)、第三人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庆的委托代理人沈大勇、被告邮缘明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玉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庆诉称,其于2015年11月30日从被告处购买名爵牌轿车一辆,原告已经全额支付车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车辆合格证,致使其车辆未能上牌,车辆至今无法使用。现要求被告1、立即交付车辆合格证;2、承担损失5000元(其中律师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及车辆购置税滞纳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销售合同》1份。被告邮缘明悦公司辩称:1、对原告要求交付车辆合格证的主张无异议,但因涉案合格证被质押于第三人处,现无法履行。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质权未设立,第三人无权占有该合格证,理应向车辆所有人交付;2、认可损失500元。被告邮缘明悦公司未举证。第三人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购车发票一份,载明:“厂牌型号为名爵牌CSA7151NDAN、车架号为LSJA24U69FS046541,合格证号YF1402000551197,价款合计141000元,不含税价格120512.82元”。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所购车辆合格证,原告因无车辆合格证至今不能申报纳税和登记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原告催要合格证无果,遂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车辆也实际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售合同》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付了车款,被告理应及时将车辆以及包含车辆合格证在内的附随文件交付原告,被告逾期交付车辆合格证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合格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5000元(其中律师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及车辆购置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律师费用的承担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25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损失500元,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但该费用系合理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损失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车辆购置税滞纳金,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对于被告提出其将涉案车辆的合格证出质给第三人,应由第三人向原告返还涉案车辆合格证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第三人出质了涉案合格证,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邮缘明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连庆交付车架号为LSJA24U69FS046541的《车辆合格证》;二、被告淮安邮缘明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连庆赔偿损失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淮安邮缘明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蔡 勇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人民陪审员  成锦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润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六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