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先祥诉梁玉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祥,梁玉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民初372号原告杨先祥,男,1983年6月6日生,布依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梁玉明,男,1988年10月10日生,布依族,农民,住惠水县。原告杨先祥诉被告梁玉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红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祥诉称,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经共同协商,双方达成汽车交易协议,原告将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贵A373**微型车以12200元卖给被告,协议第四条规定:车辆手续双方当面交清,成交车辆必须过户,甲方(原告)必须提供有关资料给乙方(被告),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第五条规定:甲乙双方如有一方反悔,则必须向守约方支付该车车款的百分之三十五的违约金。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了12200元车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车辆过户的相关手续,但被告却迟迟未按协议规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促也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的规定,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协议第四条规定,将车辆及时过户;2、被告按协议第五条支付违约金4270元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证据:《汽车交易协议》,证实原告出售贵A373**汽车一辆给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但经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经共同协商,双方达成汽车交易协议,原告将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贵A373**微型车以12200元卖给被告,协议第四条规定:车辆手续双方当面交清,成交车辆必须过户,甲方(原告)必须提供有关资料给乙方(被告),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第五条规定:甲乙双方如有一方反悔,则必须向守约方支付该车车款的百分之三十五的违约金。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了12200元车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车辆过户的相关手续,但被告却迟迟未按协议规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促也置之不理。原告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的规定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协议第四条规定,将车辆及时过户;2、被告按协议第五条支付违约金4270元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合法,被告应当自觉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违反了双方达成的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玉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车辆贵A373**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梁玉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先祥违约金四千二百七十元。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梁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红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德合(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