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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玉勤与彭光华、杨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勤,彭光华,杨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918号原告张玉勤。委托代理人周东华,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光华。被告杨兰。原告张玉勤诉被告彭光华、杨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光华、杨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勤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9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375万元(包含利息7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如到期不能归还每天按1万元计算利息;由南通義环置业有限公司所有股权及海安镇新园1-19号、都市豪庭2号401、402室房产进行担保,还约定由海安县农工商联合公司及彭素兰担保。次日,原告按彭光华的指定将300万元打入彭素兰的银行卡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及彭素兰主张权利,但被告一直未予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0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暂算至2016年2月11日为378万元)。被告彭光华、杨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彭光华、杨兰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张玉勤提出借款300万元。张玉勤同意后,彭光华、杨兰于当日向张玉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海霸皇大酒店张玉勤人民币计叁佰柒拾伍万元(3750000.00元),期限为壹年(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11月10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每天按壹万元计算利息。此款本人以南通義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義环公司)所有股权及海安镇新园1-19号、都市豪庭2-401室、402房产进行担保”。借条由彭光华、杨兰作为借款人签字。在借条左中部、“借款人”签字之前有如下内容“都市豪庭2-401室、402住宅(包括车库位一个)属彭光华及家属购买的房屋”,義环公司在该段文字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海安县永安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永农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公司印章,载明“同意由海安县永农工商联合公司担保”,时任永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素兰(彭光华姐姐)加盖了个人印章。2009年11月10日上午,张玉勤、彭素兰等人一同前往海安县农村合作银行海北支行,彭素兰以1元的数额开设银行卡一张,随后张玉勤分两笔将300万元转入彭素兰的银行卡内(100万元和200万元)。上述300万元分别转入彭素兰银行卡内的会计操作取款凭条两份(柜员流水号为74、75),存款凭条两份(柜员流水号为76、77),四份凭条的柜员号均为4913,流水号均为连号,款项流转方式均为“转讫”。借款到期后,因彭光华、杨兰未按约还款付息,张玉勤于2012年10月向本院开发区法庭提起诉讼,要求彭光华、杨兰、彭素兰归还借款175万元及相应利息。诉前调解期间,2012年11月14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张玉勤以及律师冯香琪(代表彭光华)参与了调解。调解过程中,张玉勤称“当时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年息为25%,一共为75万元。当时利息没有给,就把75万元利息一并写进了借条里;借款实际上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彭光华的姐姐彭素兰的卡上的”;冯香琪称“借款是300万元,钱是彭光华用的,不过目前资金周转有困难,已还了200万元”,后调解未果。本院立案后,张玉勤申请撤回了诉讼。此后,张玉勤与彭光华多次交涉未果,于2014年1月17日再次向本院开发区法庭提起诉讼,要求彭光华、杨兰归还借款175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案号为(2014)安开民初字第0205号。张玉勤委托律师钱仁艳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彭光华、杨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委托律师冯香琪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该案于2014年3月24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针对张玉勤的举证及陈述,彭光华、杨兰的代理人发表了如下意见:“原告两次起诉,第一次说借款375万元,第二次说借款300元,另加75万元利息,原告存在虚假陈述。对借条上彭光华、杨兰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30%,法院应当予以调整。借条时间是2009年11月9日,而原告方提供的银行凭条时间是2009年11月10日,也就是说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并没有给付借款。虽然彭素兰是彭光华的姐姐,但不能据此确定彭素兰存款就是彭光华取得借款。按目前状况,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从原告处获得借款。”承办法官当庭要求被告代理人通知被告本人在下次开庭时到庭陈述。2014年4月14日,该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彭光华、杨兰仍未到庭,代理人称已通知彭光华、杨兰出庭,但彭光华、杨兰认为“上法庭是靠证据打官司,被告已经委托了代理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该案审理中,张玉勤向本院申请申请调取2009年11月10日转帐300万元给彭素兰后的资金流向。经调查,2009年11月10日,彭素兰将120万元汇入海安县海安镇会计记帐中心,20万元汇给张建明,当日取款3200元,彭素兰之子蒋维宗签字转款10万元、20万元存于其个人名下,蒋维宗签字转帐29.68万元给彭光华;2009年11月11日,蒋维宗签字转帐99.5万元给谢寿青(经调查,彭素兰曾于2009年11月4日向谢寿青借款100万元,并指定谢某将100万元直接打入海霸皇大酒店),蒋维宗取款5000元。2014年6月26日,张玉勤再次撤回诉讼。2014年7月25日,张玉勤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彭素兰列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彭素兰返还300万元及利息,该案案号为(2014)安高民初字第00098号。彭素兰未到庭参与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状一份,载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委托转交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说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不是债务发生的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担保人并非本人,故借条本人与答辩人亦无关联,双方之间不存在债务发生的根据。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纪要[2013]1号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故被答辩人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张玉勤称:“因为当时彭光华的经济状况不好,基于对彭素兰的信任(彭素兰时任某街道负责人),彭素兰又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所以双方才约定将300万元打入彭素兰的银行卡内”。因彭光华否认收到300万元借款,张玉勤又曾陈述彭光华已向其归还借款200万元,为此本院要求张玉勤查询该200万元由谁打入其银行卡内。后张玉勤对其银行卡进行了查询,但未能查到2009年11月9日之后有200万元进账的记录。张玉勤于2015年4月24日申请撤回诉讼。2015年4月29日,张玉勤将彭光华、杨兰列为被告,将彭素兰列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75万元及利息,该案案号为(2015)安高民初字第00496号,张玉勤委托律师周东华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彭光华仍委托了律师冯香琪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该案审理过程中,彭素兰提供的书面答辩状与(2014)安高民初字第00098号案件中的书面答辩状内容一致。2015年7月8日,该案开庭审理。张玉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东华、彭光华的委托代理人冯香琪到庭参加诉讼,杨兰、彭素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张玉勤除提供借条、向彭素兰转款的凭证等证据外,还提供了2011年南通市九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的账户余额表一份,主张截止2011年九华公司尚欠海安海霸皇大酒店175万元。对此,彭光华辩称:“根据上述账户余额表记载,对照会计计账方式,科目为其他应付款,借方期未余额为175万元,即表明截止2011年海安海霸皇大酒店尚欠九华公司175万元”。彭光华还提供了2006年12月8日海霸皇大酒店向九华公司转账25万元的凭单一份及2008年6月3日九华公司向海霸皇大酒店出具的200万元转账凭证(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海霸皇大酒店尚欠九华公司175万元。审理中,张玉勤对彭光华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2009年11月9日发生300万元借款之前,我与彭光华(九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过多笔借款往来,彭光华及其所在的公司多次向我借款,双方往来较多;彭光华提供的上述凭证只是其中的两份,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往来情况。经过庭审和本人回忆,这个200万元并非本案所涉借款之后的还款。在本案中,彭光华提供的2008年6月3日由原告签字的转账支票存根,金额是200万元,经本人回忆,所谓彭光华200万元还款(此前均称已还款200万元)就是这一笔款项。因为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所以不能作为彭光华的还款。何况彭光华一直声称没有收到300万元,当然不可能归还200万。彭光华在前一次诉讼过程中也不承认还款的事实。本案300万元借款彭光华并没有归还钱。如果彭光华称还过款,他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因张玉勤起诉时标的仅为175万元等原因,张玉勤再次向本院撤回了诉讼,并重新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2007年2月12日,张玉勤向海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北信用社申请办理了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循环贷款期限为五年。2009年11月10日,张玉勤至上述信用社申请办理了300万元的贷款手续。同时查明:海安县海霸皇大酒店于2005年6月13日经海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设立,经营者为张玉勤,经营方式为个人经营。久华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彭光华,注册资金为608万元,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条,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取款凭条两份、存款凭条各两份,本院调取的彭素兰收到300万元以后资金的流向凭证,本院诉前调解笔录,本院(2013)安开民初字第0177号、(2014)安开民初字第0205号、(2014)安高民初字第00098号、(2015)安开民初字第00496号庭审笔录及相关诉讼资料,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09年11月9日,彭光华、杨兰因缺少资金向张玉勤提出借款300万元。张玉勤同意后,当日,由彭光华、杨兰在借条上签字,彭素兰加盖了永农公司的印章进行担保。据此,借款及担保的合意成立。次日,彭素兰随张玉勤一同前往银行,彭素兰以1元的数额开设了银行卡,随后由银行工作人员操作将300元存入张玉勤的银行卡内,再将300万元分成100万元和200万元两次存入了彭素兰的银行卡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张玉勤第一次起诉后,本院诉前调解时,代表彭光华的律师到庭所作出的陈述、彭素兰的书面答辩以及300万元资金流向的情况,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借款300万元在出借时,双方约定将300万元打入彭素兰银行卡内的事实客观存在,且300万元已于2009年11月10日实际交付。据此,双方之间实际发生300万元的事实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约定300万元的借款一年的利息为75万元,即年利率为2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张玉勤主动将借款年利率调整为24%,符合现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张玉勤为向彭光华、杨兰追要借款数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彭光华、杨兰均通过代理人辩称未收到300万元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彭光华曾辩称海霸皇大酒店欠其所在公司175万元,并提供了两份记账凭证的复印件,但两份记账凭证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彭光华提供2008年6月3日九华公司向海霸皇大酒店支付200万元的转账凭证后,张玉勤通过回忆,确认曾收到久华公司的200万元,但由于记忆错误,误将该200万元视为涉案300万元的还款。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彭光华、杨兰以及彭素兰的答辩和陈述,可见九华公司于2008年6月3日向海霸皇大酒店支付200万元发生于2009年11月9日的借款之前,彭光华、杨兰在历次诉讼中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09年11月10日之后向张玉勤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对彭光华、杨兰在前几次诉讼中的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彭光华、杨兰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光华、杨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张玉勤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彭光华、杨兰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60元,减半收取32780元,由被告彭光华、杨兰负担(已由原告代垫,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王维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孙云灿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