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2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崇斌与郭天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斌,郭天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民初820号原告王崇斌,男,住武夷山市。被告郭天长,男,住武夷山市。原告王崇斌与被告郭天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天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崇斌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向原告购买装璜装修材料款21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款按月利率1.5%计息,同时口头约定2015年12月底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购买材料款210000元,同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认根据销售单结算210000元款项中被告尚欠的材料款实为207458元,出具欠条时被告表示因欠款多年,就一起确认欠210000元。据此,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请求被告偿还材料款207458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郭天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崇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郭天长欠原告购买材料款210000元的事实。证据2、销售单,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所有的货款经过结算扣除已付款项,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被告郭天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郭天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王崇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郭天长因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欠款的事实。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王崇斌与被告郭天长系朋友关系,原告系经营武夷山市好房子材料店的业主。被告因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由原告出具销售单,被告口头承诺根据工程款支付进度按比例支付材料款。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材料款348458元,已支付141000元,尚欠207458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王崇斌材料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10000元),按利息1分伍厘计算。”欠条出具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亦未按约支付利息,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天长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王崇斌购买装修材料,双方经结算,郭天长出具欠条确认欠材料款21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欠款事实有销售单相印证,事实清楚,王崇斌所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以保护。郭天长经王崇斌催讨,未能偿还欠款,存在过错。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拖欠的材料款实为207458元,并表示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请求被告偿还材料款2074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郭天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天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崇斌支付拖欠的材料款20745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郭天长负担。郭天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