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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4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7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住重庆市交通大学学生宿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协信星光时代Helen’s西餐吧内,与被害人何某某等微信好友喝酒聊天。期间,杨某趁人不备,将何某某放于其姐姐挎包内黑色钱夹盗走。随后,杨某进入男厕所内,将所盗钱夹内2500元现金取出,将钱夹丢弃于厕所水箱内返回吧桌继续喝酒。在此过程中,何某某发现钱夹被盗后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并从杨某处查获被盗现金2500元。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领条、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2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杨某完全退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惠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伏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