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522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2民初819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0年2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张飞,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撒某某,男,生于1980年9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百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