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蒋冰忠与陈伟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冰忠,陈伟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2283号原告:蒋冰忠。委托代理人:赵叙龙,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钱江东路*号。代表人:苏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顺强,该公司职员。原告蒋冰忠诉被告陈伟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蒋冰忠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3358元;二、人保海宁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变更后)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8时0分许,陈伟泉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大道与康民路叉口地方时,与蒋冰忠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蒋冰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伟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冰忠无责任。蒋冰忠伤后经武警浙江总队嘉兴医院住院治疗合计74天,支付医疗费126231.48元。2016年1月30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蒋冰忠伤构成10级、10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2年(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6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6个月,支付鉴定费2040元。蒋冰忠系非农业户口。蒋冰忠母亲祁某(出生于1939年1月18日)共生育1个子女,其每月领取社保1644.80元。另查明,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于人保海宁公司。事故发生后,陈伟泉已支付蒋冰忠16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户籍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认蒋冰忠损失共计349055.75元。其中:1、医疗费用计算为132741.48元。包括:医疗费126231.48元,计算有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确定为1110元;营养费5400元,计算有据。2、伤残赔偿计算为212674.27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04913.60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合理有据。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5.20元,应计算为4502.67元[(27242元/年÷12-1644.80元/月)×12×5年×12%]。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为109416.27元;护理费19080元、误工费77378元,参照统计标准,计算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诉请合理。原告请求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结合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800元。3、财产损失计算为1600元,即修理费1600元,计算有据。4、其他损失计算为2040元,即鉴定费2040元,计算有据。上述损失,由人保海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6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227455.75元,由人保海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5415.75元,由陈伟泉赔偿2040元。综上,人保海宁公司合计赔偿347015.75元。因陈伟泉已支付蒋冰忠160000元,故人保海宁公司实际应赔偿蒋冰忠189055.75元。人保海宁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就免责条款进行举证,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冰忠189055.75元;二、驳回原告蒋冰忠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7元,减半收取688.50元,由原告蒋冰忠负担16元,由被告陈伟泉负担67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唐雪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