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8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劳善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劳善章,刘锐强,黎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洪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明凤,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振杰,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善章,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委托代理人:严帅,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锐强,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黎志强,男,汉族,成年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清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善章及原审被告刘锐强、黎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5日23时20分许,刘锐强驾驶一辆粤RR539**号轿车由英德往清远方向行驶至连江口镇小樟路段时,撞上由劳善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搭载李金水、夏招荣),造成劳善章、李金水、夏招荣受伤及三轮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劳善章及李金水、夏招荣被送往英德市连江口镇卫生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3日出院。经医生诊断为:1、右颈骨中段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3、右侧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4、双侧肩胛骨骨折;5、右侧胸腔积水;6、双肺挫伤;7、脑震荡等。劳善章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一年;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次事故经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作出2014B008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锐强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劳善章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金水,夏招荣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劳善章2015年1月22日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胸第37肋骨多发、多处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右锁骨中断骨折致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6.6%,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劳善章因该次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15125.57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及交通费,垫付李金水医疗费8633.08元。庭审中,劳善章认可刘锐强方支付了18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粤R539**号在太平洋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劳善章为城镇居民户口。被赡养人劳良淮是退休教师、李秀德为城镇居民。刘锐强,黎志强分别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车辆所有人。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院予以采信。对于劳善章要求赔偿由其垫付夏招荣的医疗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不予采信;对于其垫付李金水的医疗费,因李金水经该院询问后表示对劳善章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没有意见,应予以准许。对于劳善章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劳善章可在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劳善章主张月工资收入5000元,因证据不充分,应不予采信。因此劳善章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对劳善章要求赔偿的赡养费,因被赡养人劳良淮是退休教师,有退休工资收入,李秀德为城镇居民,劳善章未提交其需要赡养的证据,应不予支持。对劳善章要求赔偿的小孩抚养费,因缺乏证据,应不予采信。劳善章要求的住院伙食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要求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该院酌情确定赔偿2000元、1500元、5000元。劳善章要求赔偿的鉴定费,应由侵权人赔偿。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劳善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23758.65元;2、误工费11498.11元;3、护理费4802.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营养费2000元,6、伤残赔偿金72462.96元;7、交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000元;共126022.27元。由于事故车辆粤R539**号在太平洋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锐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清远公司依法赔偿。因此,太平洋清远公司应在粤R539**号机动车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劳善章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95263.62元,减除刘锐强方支付的18000元,仍应赔偿77263.62元。余款18758.65元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即赔偿损失的70%为13131.06元。另伤残鉴定费2000元按事故承担比例由刘锐强赔偿70%,即赔偿1400元。超出上述赔偿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刘锐强,黎志强已支付的赔偿款,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539**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劳善章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539**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劳善章95263.62元,减除被告支付的18000元,仍应赔偿77263.6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539**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劳善章13131.06元。四、被告刘锐强赔偿原告劳善章伤残鉴定费1400元。以上一至四项赔偿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劳善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86元,由被告刘锐强承担2335元,原告劳善章承担1351元。太平洋清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系明显错误。第一、被上诉人的户籍虽然显示为居民家庭户口,但广西户籍的该户口并非都是属于城镇户籍,且该户口的地址是在农村,单凭户籍信息不足以支持被上诉人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二、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或生活的相关证据材料,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明显依据不足。第三,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赔偿系数为0.1,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判定残疾赔偿金72463.96元,赔偿系数为0.12,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主张的范围。二、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的住院时间错误,导致住院伙食费计算错误、护理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住院时间为27天,而一审法院计算为30天,属于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三、一审法院错误计算护理费,其判决确认的护理费明显超出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请求,对此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护理费为3304.53元,一审法院判令护理费为4802.55元,明显错误,且一审法院判令护理费按照58431元/年的标准计算,明显过高,应按照农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四、一审法院支持的误工费过高。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应参照农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五、一审法院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为无证驾驶,事故中造成了实际伤残。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减少。六、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上诉人赔付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的错误判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劳善章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一审查明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交2005年4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印发全区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拟证明被上诉人登记的居民户口不一定是指非农业户口。被上诉人补充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是属于城镇户口的事实。再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对李金水询问笔录证实,李金水和夏招荣是受劳善章雇请做工,同一事故受伤后,劳善章为其两人垫付了医疗费。又查明,被上诉人劳善章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赔偿169349.9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系数0.1计算为65197.4元,护理费按32598.7元/年计算37天为3304.5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受害人劳善章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确定。首先,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受害人的受损项目和费用。其次,对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赔偿项目和费用的认定问题。对残疾赔偿金,因劳善章户籍登记为居民户口,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农业户口,且经原审法院的调查证实,事故发生时劳善章是在雇请李金水和夏招荣做工,其收入来源主要是经营性收入,而不是农业收入,其收入水平相当于城镇居民的人均收入,符合农村户籍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条件,原判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又因劳善章受伤构成二项十级伤残,虽其起诉是按一项十级伤残计算,但诉讼中其已表示是笔误,原判根据其实际伤情及公平合理原则确定以0.12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且最终赔偿金额未超过其本案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对住院天数及相关费用问题,劳善章受伤后于2014年9月6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3日出院,共28天,相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100元/天×28天),误工费为11498.12元{30192.90元/年÷365天×139天(计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为2500.72元(按其请求标准32598.7元/年÷365天×28天),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劳善章受伤构成二项十级伤残,原判根据其伤残情况和程度过错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原判确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费用,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处理。因此,劳善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3758.65元、误工费11498.12元、护理费250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2462.9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123520.45元。上述损失,依法先由太平洋清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2961.80元;余款20558.65元,按事故责任由刘锐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4391.06元,再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由太平洋清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即太平洋清远公司共应赔付117352.86元(10000元+92961.80元+14391.06元),减除刘锐强方垫付的18000元,仍应赔偿99352.86元给劳善章。刘锐强方已垫付的18000元,可按保险合同约定另行理赔处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充足、理由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三、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99352.86元给劳善章。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2000元,劳善章负担2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