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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桑志伟与时东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志伟,时东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850号原告桑志伟,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付强,河南利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东鸣,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创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桑志伟诉被告时东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志伟的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东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推脱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10月31日归还。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卡以刷POS机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98500元。原告称借款当日被告出具有借款手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5年8月22日,被告将原借款手续收走,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桑志伟壹拾万元整借期到2015年10月31日至”。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为1.5%,并提交银行转账明细,用以证明被告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了2015年5月和6月共计3000元的利息。但该份银行转账明细未能显示与被告的关联性。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引起双方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有借条。结合借条及原告提交的银行支付明细,可以确认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借款为98500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时东鸣偿还原告桑志伟借款本金人民币9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98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桑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时东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吕璐璐人民陪审员  解广明人民陪审员  崔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媛媛 来源:百度“”